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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零售药店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局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零售药店设置的具体规定,并报我局备案。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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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零售药店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制定了《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局根 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零售药店设置的具体规定, 并报我局备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药店的合理布局,方便群 众购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包括县级市)、县城、镇(包括乡镇)设置药店必须配有执业药师、从业药 师或药士以上(含药士、中药士)职称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设置药店,必须配备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经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能够负责零售药品质量的人员。   第四条 药店的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在法律上 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五条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第六条 药店必须备有能够满足当地消费者需要的药品,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店 必须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其具体规定由省(区、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药品监督机构的检查验 收。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 范》有关内容组织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作者: 国药监市[2001]43号 2006-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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