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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医源资料库在线期刊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2009年第7卷第12期

民营医院如何应对医患纠纷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来源: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
摘要:【摘要】面对疯狂的“医闹”事件和无法逾越的法律障碍,民营医院该如何面对和处置呢。一、依法抑制具有暴力倾向的医疗纠纷,坚决抵制非法“医闹”事件。倘若一般性的医患纠纷上升到有暴力倾向的冲突时,医院有权组织力量进行防卫自救,尽可能避免事态的激化。随着医疗界对执业专家的管理制度改善,一些医学专家、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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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面对疯狂的“医闹”事件和无法逾越的法律障碍,民营医院该如何面对和处置呢?一、依法抑制具有暴力倾向的医疗纠纷,坚决抵制非法“医闹”事件。倘若一般性的医患纠纷上升到有暴力倾向的冲突时,医院有权组织力量进行防卫自救,尽可能避免事态的激化。当“医闹”事件不可避免地出现时,要坚决地依法予以抵制。二、完善专家合约聘用制度,严格界定医疗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随着医疗界对执业专家的管理制度改善,一些医学专家、退休专家成为民营医院的“座上宾”,在业界和地方有名望的专家更是成为“抢手货”。诚然,民营医院聘请医学专家到本院坐诊或主刀,解决疑难杂症,有利于医院提高医疗水平,增强医院知名度,是民营医院能够持续经营、发展壮大的必要手段,也是专家借此发挥技术特长,普及先进医疗技术的良好方式,有利于医疗科学的发展。但是,目前在医疗领域尚有很多未知因素,专家不是万能的,也可能遇到随时出现的医疗纠纷。这就要求医院与专家在两个方面做好工作:一个是医疗服务前的承诺式约定;另一个问题是出现医患纠纷时的责任承担。 三、立法的瑕疵引发“文明医闹”,法律程序和“两会”渠道有望解决。民营医院的举办人、投资者、院长、专家等,有很多都是地方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充分利用每年的“两会”期间,向党政机关、立法机关、执法部门,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和议案,呼吁立法和执法的统一性,为民营医院的健康发展建言献策,为使祖国的医学事业发扬光大作出贡献。

【关键词】  民营医院;医闹;罪名;医疗事故;法律适用

由于历史背景的原因,民营医院从创立伊始,就懂得了用两条腿走路,向前迈的那条腿是“经营”,在后蹬的那条腿是“管理”。但是,无论步伐快慢,医患纠纷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诚如一位长期从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的资深人士释然:医患双方是一个对立统一体,由于医学发展的局限性,医患纠纷的出现是必然的,没有医患纠纷的医院,说明经营状况不好。但是,面对疯狂的“医闹”事件和无法逾越的法律障碍,民营医院又该如何面对和处置呢?本文试就近年来民营医院出现的几个突出问题作些探讨,以去弊兴利,确保民营医院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

  1 依法抑制

  具有暴力倾向的医疗纠纷,坚决抵制非法“医闹”事件由于医患纠纷的出现,患者一方往往情绪激动,甚至失去理智,反映出一些出格的言行。只要这些言行没有严重侵犯医方的人生和财产安全,没有较为严重地妨碍医疗工作秩序,医方应保持理解和忍让的态度。但是,倘若一般性的医患纠纷上升到有暴力倾向的冲突时,医院有权组织力量进行防卫自救,尽可能避免事态的激化。当“医闹”事件不可避免地出现时,要坚决地予以抵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1)医院是公共场所;(2)医疗秩序是社会秩序;(3)客观方面为“行为说”,只要具有扰乱行为,即使没有造成损失或较重情节,也构成扰乱社会秩序行为;(4)实行双罚制,即可以对行为人实行人身和财产双重处罚。对待暴力“医闹”事件,医院应当理直气壮地进行制止,采取的方法有三点:其一是采取强硬的手段,将具有侵犯人身和财产行为的,或者指使、煽动他人闹事的人员,直接强行扭送到公安机关,其二是及时报警,其三是向公安机关指认行为人。由于严重的“医闹”事件是一种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当一般的治安处罚不足以制裁“医闹”行为人时,必须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涉及“医闹”的罪名主要有下列几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重点打击对象,是“医闹”事件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主观上具有借故闹事的故意,客观上主要有纠集多人强占医院办公室、手术室、病房等场所,通常还伴有陈尸要挟、设灵堂、摆花圈、挂横幅、贴标语、发传单等行为,其他表现还有抢夺医疗文书、药品、卫生材料和医疗器械等。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应掌握三点:(1)聚众的人数众多;(2)闹事的时间持续两天以上;(3)多处、多件物品被损坏,或者被损坏的物品无法估价、无法复原;(4)殴打医务人员、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计算直接损失,按照物品的价值,部分损坏的物品部分计算,全部损坏的物品全部计算。医院经营状况被迫中断或者瘫痪的,应当以经营中断或者瘫痪前的12个月经营收入为基准数,核算出每日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超过6万元的,应当视为情节严重。其他罪名还有:在“医闹”事件中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按故意伤害罪认定;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认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除要求退赔外,对首要分子应按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对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医务人员的人格,破坏医务人员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则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完善专家

  合约聘用制度,严格界定医疗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随着医疗界对执业专家的管理制度改善,一些医学专家、退休专家成为民营医院的“座上宾”,在业界和地方有名望的专家更是成为“抢手货”。诚然,民营医院聘请医学专家到本院坐诊或主刀,解决疑难杂症,有利于医院提高医疗水平,增强医院知名度,是民营医院能够持续经营、发展壮大的必要手段,也是专家借此发挥技术特长,普及先进医疗技术的良好方式,有利于医疗科学的发展。但是,目前在医疗领域尚有很多未知因素,专家不是万能的,也可能遇到随时出现的医疗纠纷。这就要求医院与专家在两个方面做好工作。一个是医疗服务前的承诺式约定。由于在职的专家、退休的专家身份特殊,建立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现实状况,但是,医院和专家在一定期限内形成了事实上的聘用关系,且这种关系具有公益性、风险性、利益性等多种成份,医院与专家在开展医疗服务前,还是签具一份“承诺式约定”为妥,以一纸“君子协定”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个问题是出现医患纠纷时的责任承担。近年来,医患纠纷的赔偿数额大幅度提高,已经成了医患双方争执的最大焦点和难题。从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看,假设医院和专家有责任,应由医院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专家有过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笔者认为,让专家来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稽考:一是医疗责任事故的承担。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不再将医疗事故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医疗技术事故,这就要求医院和医生承担起更大的责任。出现医疗事故,是因为专家在诊疗过程中,对自己医治的对象或者制定的手术方案,有着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虽然预见风险的存在,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医疗事故的行为。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该专家的技术水平还不够精湛、临床经验还不够丰富,说明其在本领域的学术和技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出现这样的医疗事故,专家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前提。但是,单纯的让专家一个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因为一次诊疗活动的完成,不是专家单个人实施的,特别在手术治疗中,器械、麻醉、护理等缺一不可。因此,笔者认为,在医疗事故中,专家应承担60%~80%的赔偿责任。医院已经作赔偿的,可凭借承诺式约定、与患者的协议书或者调解书、手术过程签字等证据,向专家追偿。当然,在诉讼过程中,医院也可以凭借承诺式约定、手术过程签字,将专家追加为共同被告,一起参加诉讼,这样更有利于医患纠纷的最终解决和执行。二是医疗意外的认定。这里所说的医疗意外,是指专家对所诊治的患者病因,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因专家在主观上没有过失,可以免除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也规定了六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 立法的瑕疵引发“文明医闹”,法律程序和“两会”渠道有望解决

  医患纠纷的基本解决途径有医患双方协商、医政部门调解、民事诉讼三种方式。应当看到,大多数的医患纠纷,还是能够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医政部门调解得到解决。但是一些激化的、尖锐的、争议比较大的医患纠纷,还是要不可避免地进入诉讼程序。这就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即医患纠纷“二元化”赔偿标准:一个是医疗事故侵权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低标准,一个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2004年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文件中,多次强调: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包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处理。这里重点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适用问题,即属医疗事故纠纷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院不给予死亡赔偿金;在医院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处理,要求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高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就是这样的一条规定,如今也被多家法院抛开不管,任意作扩大解释,直接判决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这样的判决,至少有两点不能让医院信服:一个是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医疗事故中有刚出生就死亡的婴儿,有八、九十岁医治无效死亡的老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却只有一条:一概二十年。二十年的死亡赔偿金是多少?拿江苏盐城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80元计算,就是373600元。而一般的一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也仅有七、八万元。差距之大,让医院猝不及防,此种情形被民间称之为新一轮的“医闹”。另一个是主观方面存在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侵害人,主观上既有故意,也有过失,而医疗事故纠纷,主观上只能存在过失,否则就属其他性质的案件了。这是非常明了的法理,却被某些法院混为一谈。作为民营医院面对的困境,笔者建议有三点:一是把握上诉的机会,只要一审法院判决有死亡赔偿金的,一概提出上诉,因为这样的判决毕竟在法律上存在瑕疵,上诉得到改判的希望还是有的;二是通过申诉程序,力争把案件申诉到最高法院。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多次提及过医疗事故案件处理的原则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有过自己的主导意见,现在各基层法院对医疗事故纠纷判决不一的状况,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坐视不问,必须尽快制定一个统一标准,颁布一个合理合法的司法解释。譬如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与死亡赔偿金之间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三是民营医院的举办人、投资者、院长、专家等,有很多都是地方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充分利用每年的“两会”期间,向党政机关、立法机关、执法部门,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和议案,呼吁立法和执法的统一性,为民营医院的健康发展建言献策,为使祖国的医学事业发扬光大作出贡献。

作者: 季芹 201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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