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terature
Home行业资讯专题职业病

医务人员患职业病维权路上无法可依 众律师支招

来源:health.sohu.com
摘要:2011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其中,草案中新增的:“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

点击显示 收起

  2011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其中,草案中新增的:“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助”条款倍受关注。这也意味着曾游离于法律途径之外的职业病病人的权益有了法律保障。这一法律的修正,对医务人员的职业病维权,开启了新篇章。本期我们将以案例分析的形式,邀请当事律师、法学专家和医务工作者帮助大家加深对《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的了解。

  案例回放

  医务人员患“职业”病维权路上无法可依

  白淑芬是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的员工,于2008年7月调任血液肿瘤科护士,从事癌症患者的放疗、化疗药物的配置工作。在工作中,医院仅提供了简单的手套和口罩作为防护。她多次要求医院配人体防护服、防护面罩、更换过滤器、安装室内通风设备,医院没有同意。工作20个月后,2010年2月,白淑芬因身体不适调离此岗位。

  一个月后,白淑芬突然发现乳房长有肿块,入本院检验诊断,白细胞、血小板减少;谷丙、谷草转氨霉升高,白蛋白减少,球蛋白升;凝血功能明显异常等。

  2010年5月,经多名专家会诊,初步诊断为:乳腺癌;自身免疫性肝病、胆汁性肝硬化、脾功能亢进可能性大;继发性血细胞减少。会诊意见中注明:接触化学药物引起的骨髓损伤,表现为血细胞减少,骨髓造血抑制;理化因素可引起病态造血-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白血病。

  2010年6月,白淑芬转至解放军附属307医院,行右乳腺癌改良根治手术,并于9月14日确诊: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即MDS)。

  随后,白淑芬开始了法律维权之路。令她没有想到的是,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却遭到了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拒绝,理由是,“由于有关职业性药物接触所致疾病尚未列入职业病单,目前也无该疾病的国家诊断标准,因此暂不能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作。”2011年7月8日,白淑芬以履行聘用合同纠纷为由,将医院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

  当事律师

  身处高危环境医护人员投诉无门

  ▲ 北京铭涛律师事务所 翟振锋

  作为当事者律师,几次起诉都以法院不予受理告终,究其原因,与其说是当事者投诉无门,不如说是法律空缺导致的悲哀。

  初接此案时我已预料到这样的结果,因为翻阅当事者提供的资料发现,无论是以人身损害起诉、以“工伤”起诉还是以“职业病”原由进行起诉,三条路都走不通。

  首先,我们以人身损害起诉,法院当时认定此案例应在当地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不予立案,而且该案例又不属于人身损害。

  因为法律上规定,人身损害包括两方面,其一,人身体的某一部位或器官所受到的暂时或永久性的功能障碍。其二,在自然人身体受到或未受到损伤的情况下给自然人造成暂时或永久性的感官痛苦,或者说是对自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当事人身体被伤害是事实,按常理说,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理所当然。但是,人身损害赔偿中有一条不显性的规定,即施害一方必须是自然人。可当事人出现严重病症并非某自然人的加害,而是长期工作环境所致,那么白淑芬若想诉诸法律,站在被告席上的到底是谁?或者应该是谁?显然不得而知。

  同样,以“工伤”提起诉讼,又处在尴尬的局面。在国际上,“工伤”比较规范的定义包括两方面,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显然,白淑芬案也不属于工伤。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条途径是以“职业病”原由诉讼。但是,在我国职业病定义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即职业病患者须具备四个条件: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从事执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在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范围中。显然,当事者前三者都符合,只有第4项是“致命软肋”。因《职业病目录》中对“MDS”的认定只承认因苯中毒引发的情况,而化疗药物引起的“MDS”并未被罗列其中。因此,职业病的起诉以失败告终。

  三条路都走不通,我们便试着寻求另外一条路——人事仲裁,以得到救济,但也因与“人事争议仅包括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范围相去甚远而无法使救济落到实处。

  因此,只有规划和重新修订《职业病目录》才是唯一解决问题的路径。

  律师支招

  以当前律法作为诉讼依据

  ▲ 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 龚楠

  职业病包含病种少法律法规成一纸空文

  迄今为止,无论是法律界还是医疗界对医护人员的职业病防治问题均重视不足,其中《职业病目录》所包含的职业病种类就足以证明这个事实。目前,目录中仅包括苯中毒引发的血液性疾病,没有涵盖因长期接触化疗药物导致的疾病;生物因素所致的职业病中也仅包括炭疽、森林脑炎和布氏杆菌病。这几种疾病与医务人员在工作中所面临的各种疾病和罹患风险相比,缺口太大、包含病种内容太少,而且,职业病目录中没有相关的归类性条款对其他疾病进行涵盖,对于长期从事相关职业的医务人员来说是一大缺失。

  对于劳动者从业安全,我国《劳动法》第5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同时,《护士条例》中第13条也明确规定,“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可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但本案所涉及的是,护士的工作环境增加罹患疾病风险的问题,即高危的工作环境导致的疾病是否属于职业病的范畴,遗憾的是,由于职业病规定的病种过少,这些规定只是一纸空文。

  可依《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原告可以通过《护士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法律上的保障。前文已列,在护士条例中明确规定护士有获得“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获得健康监护的权利。据了解,本案发生后,原告的工作环境得到了改善,医院为化疗药配置岗位的护士增加了防护措施,并实行4个月一次的岗位轮换制度。这也证明了当事人在该岗位工作时,没有得到应有的卫生防护,而且她在这个岗位持续工作20个月,证明了当事医院在工作安排方面存在过失,正是医院的这种过失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现有《职业病目录》不健全的情况下,利用《护士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作为本案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也不失为此类诉讼案件的一种选择。

  医者说

  防患于未然 医务人员须加强自身防范

  ▲ 北京大学肿瘤医院医务处 刑沫

  作为肿瘤医院中的三甲医院,医院应从细处着手加强对医务人员的防护。在配置药物、注射药物等各个环节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切实保护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例如,配置药物要有专业人员和配置场地,包括防护衣、防护口罩、设备等。此外,在给患者用药过程中,护士也要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

  同时,医院也应当妥善处理好医用药瓶等医疗废弃物。尤其是医院应该对放疗药物的配置、用药、处理等做出严格规定,并且定期接受环保局的检查。医院实施的这些保障性措施都为了防止职业危害致使医务人员受到损害。

  而对医务人员来说,职业病修订方案的即将出台是件喜事,是对医务人员的一种鼓励,医院也应按照国家最近更新的条目来及时调整《职业病目录》。但是一切保障措施,都不及医务人员本身的防范和注意,保护自身安全是第一位的。(来源:医师报)

()
作者: 2012-1-13
医学百科App—中西医基础知识学习工具
  • 相关内容
  • 近期更新
  • 热文榜
  • 医学百科App—健康测试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