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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北京市卫生局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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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实行积分管理。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形式,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周期以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归零,重新开始积分周期。
  积分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积分办法
  
  第七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一次积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0分,共五个档次。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按规定使用非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三)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使用了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名称;
  (四)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收费标准等公示信息悬挂于明显处;
  (五)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
  (六)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操作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等资质;
  (七)在岗人员未按规定佩带载有本人姓名、科室、职称的胸牌工作;
  (八)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为非本医疗机构标识;
  (九)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的重大医疗过失和医院感染暴发事件;
  (十)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
  (十一)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
  (十二)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次要责任;
  (十三)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主要责任;
  (十四)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
  (十五)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2分:
  (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三)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四)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五)未按《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并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行为;
  (六)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医院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
  (七)违反对医疗机构采、供、用血的有关规定;
   (八)未按规定在新、改、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时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九)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报告单、医学证明等文书及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行为;
  (十)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主要责任;
  (十一)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处方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4分:
  (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
  (二)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累计收入3000元(含3000元)以下;
  (三)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四)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五)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机构类别、性质、地点、面积、布局及服务方式;
  (六)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七)使用过期、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助产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婚前医学检查等特殊准入项目;
  (九)单位设置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
  (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剂;
  (十一)有隐匿、伪造病历资料(处方)或其他医疗文书以及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行为;
  (十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校验期,逾期不主动申请校验;
  (十三)违反国家和本市预防控制传染病有关法律法规,对传染病人没有及时进行登记、隔离、转运、救治、报告,未按规定对医疗活动中使用的疫苗、菌毒种进行有效管理;
  (十四)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过期或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等行为,被药监等部门查处并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十五)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6分:
  (一)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三) 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四)未按国家或本市准入规定使用和开展医疗技术;
  (五)违反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毒麻和精神类药品;
  (六)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亲子鉴定;
  (七)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擅自进行性别选择及实施代孕技术,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以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等;
  (八)批准设置的人类精子库,有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以及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精子、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0分:
  (一)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
  (二)不设床位的机构,在接到暂缓校验通知后仍继续执业;
  (三)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卫生技术人员拒不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不服从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派遣;
  (四)新审批的医疗机构,在未完成卫生技术人员注册等事项擅自开业;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
  (六)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积分实施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时,应在现场制作有关执法文书,并经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签字。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单》。
  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在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应制作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并令其立即或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并在10日内送达对该机构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日常监督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实行社会公示制度。由卫生监督机构不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引导患者安全就医。
  对积分接近或达到10分以上的医疗机构,应作为卫生监督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时,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将该机构的积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的形式通知有人事处分权的主管机关。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时,由批准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谈话、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等,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以上,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可以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以上,或三年内超过36分的,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可以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其积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积分周期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包括被定为医疗事故的上一积分周期内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格式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办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
  2.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
  附件1: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
  京卫积字[ ] 号
  
   :
  经查,你(单位)有
   的行为。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 条第 款的规定,对你(单位)积 分。
  
  特此通知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
  (盖章)
   年 月
  
  当事人签收:
  年 月 日
  
  备注: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一份交管理相对人,一份交许可批准部门。
  附件2: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
  
   京卫积字[ ] 号
  
   :
  
  你单位所属的 (医疗机构名称) ,因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已达到 分,依据《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卫生行政部门将给予 月的暂缓校验期。
  建议你单位给予该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行政处分,并请将行政处理结果函告我局。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建议函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当事人。
 

作者: 佚名 20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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