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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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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税税则协调制。自1990年以来,美国开始使用《协调制度》或HS制度下的关税税则,从而代替了原来的《美国税则》。协调制税则是国际通用的关税税则,它改善了进口统计的分类,也可满足海关的使用要求。《协调制度》税则美国文本共将商品分为22类、9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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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税则

协调制。自1980年7月1日起,按成交价征税。 自1990年以来,美国开始使用《协调制度》或HS制度下的关税税则,从而代替了原来的《美国税则》。协调制税则是国际通用的关税税则,它改善了进口统计的分类,也可满足海关的使用要求。《协调制度》税则美国文本共将商品分为22类、97章。

海关估价方法

美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关税的主要依据之一是该批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海关评估进口货物价值的法律依据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修正)第402节有关估价的条款,这些条款曾在1979年贸易协议法中得到修正。在大多数情况下,海关评税的价值基础是货物的交易价值;如果交易价值不能确定,则可根据特定的二级基础对进口货物进行评税。这些二级价值基础依次为相同货物、相似货物的交易价值、推论价值和推算价值。

进口货物的交易价值指的是该批货物被出售以输往美国时实际支付或准备支付的价格,其中应包括买者承担的包装费、买者支付的所有佣金、特许费和卖者因进口货物后来又再卖、转让或利用而应支付的费用;如果交易价值不能确定,海关可根据以前进口过的相同货物的交易价值进行评估;如果没有可比的相同货物交易价值,则可根据相似货物的交易价值进行评估;如果相同或相似货物交易价值都不能确定,则可根据推论价值计算。推论价值指的是进口货物在美国再卖时的价格,其中应减去佣金或利润和管理费用、运输和保险费、海关关税和联邦纳税、深加工后的增值。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的最后一个基础是推算价值,即生产该批进口货物过程中原料、制造处理、利润和管理费用、包装等费用的总和。如果进口商请求优先以推算价值评估进口货物的价值,海关可以颠倒推论价值和推算价值的先后次序。

如果进口商品依照税则从表价税率全部地或部分地应征关税,由必须应用有关的税率来确定该项商品的应税价值。海关确定应税价值的过程被称为"海关估价"。

海洋运费、海上保险费和其它出口后各项费用,是不包括在应税价值之内的。换言之,应税价值通常是决定于外国出口港口的离岸价格。

根据修改的第402款的估价,1979年贸易协定法修改的第402款建立了5项估价标准或方法法,与一个包罗一切的条款一起使用,后者只有在其它标准下不能完全适用时才能使用。第一条标准即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是主要的标准。其它各条标准都是可选择的,按照顺序依次优先适用。这就是说,如果主要标准不能用时,适用时特定的商品的第一个选择就成为估价该商品的唯一方法。修改的第402条款新规定新估价标准或方法的次序如下: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同商品的成交价格;相似商品的成交价格;倒扣价格;计算价格。

海关征税制度

1.预付税款的缴纳

进口商应交纳的海关税费,包括边境税和特别税费,如反倾销税、反贴补税,或标志税。

根据经1978年的海关手续改革和简化法案修改的美国法典中第19卷第1505(a),应允进口商在进口申报时或条例规定的晚些的某一时间,但不得晚于提交所需进口申报单证后的30天期交纳进口商品预估应纳的税款。海关条例规定,如果有关单证已提交,则要求进口商在提交即时放行进口申报单证时,即在货物申报进口后10日内,交纳预估税款。如果货物是进入保税仓库的,则在其从保税仓库提出供消费时交纳预估税款。

2.结税制度

结税是指对某一批进口货物应付或应退税款的最后计算或确定。通过进口的清算而体现的海关对政府或进口商作出的决定是最终的,结论性的。

美国海关退税制度

美国海关退税制度概述

所谓退税,是指按照美国法典第19卷第1313条A项规定对在美国使用负税进口产品制造或生产一种产品并再出口者退回原交纳的有关税款。制成品必须在有关负税进口产品进口之日起5年内。出口退税额相当于出口产品中外国已负税料件税款的99%。适用退税的有普通关税、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标志税(刷唛费)。退税同样适用于国内税法对进口规定的税种,以及某些种类的石油及其制品进口许可证费等。

美国海关关税优惠制度

美国海关关税优惠制度概述

美国海关关税优惠制度主要分成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主要是涉及美国产品出口后经过有效的加工复运进口的产品,如国外修理或改制货物的复进口关税优惠,国外组装美国零部件复进口的关税优惠等。第二种类型是反映美国贸易政策,如国际贸易协定等,比如普惠制对加拿大汽车零件的关税优惠等。

海关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规定

一、美国海关行政处罚规定 美国海关法定权力概述

美国海关法赋予美国海关和法院广泛的权力。它包括:

1.强行复制进口商的帐册权。如果不能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有关帐册,有关当事人会失去进口特权和司法蔑视援引权,同样要受到处罚。

2.强行命令有关当事人出庭和提供证词。

3.对同进口有关的人、运输工具、航空器、车辆和商品进行扣留和搜查。

4.在特定条件下,对美国海关水域,某些海关水域毗邻域海关有权登船检查。

5.依照搜查证有权对监管物和其它设施进行搜查并没收违反法律的进口商品。

6.有权对违反海关法而应受到处罚的财产予以没收。

7.可依照原先的诉状或宣布没收财产

诉讼程序的有关财产予以没收归为国有,如果商品价值为1万美元或不足1万美元金额的,或者其确定后属于违禁范围的,可按照简化诉讼程序予以没收充公。

美国联邦法典第十九卷对海关关员进行有关查验、查问和搜查的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适用于商品和运输工具扣留和扣留商品的处理(包括对没收财产的处理和没收程序)在美国联邦法典第十九卷有规定。关于被管制的财物、麻醉品和大麻的特别规定也十分明确。

 二、美国司法审议制度

美国司法审制度概述

1980年海关法院在有关进口商品引起的同事诉讼方面提供了一套广泛的司法审议制度。其主要特点是1980年11月1日生效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建立代替了美国海关法院。新法院把过去海关法院与联邦地区分管的进口事务民事管辖权合二为一。地区法院行使的法律与平衡法中所有权力都转交了国际贸易法院。该法院有9名法官,最多5人来自同一政党。当国际贸易法院于1980年11月1日成立时,被取代的海关法院的法官就成了新法院的法官。国际贸易法院象海关法院是一样具有全国范围的管辖权,并将在合适的不同进口港进行审理和听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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