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
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外经贸委(厅、局)、
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
中药出口程序,促进我国中药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法》及国际
惯例,现决定,改变我国中药(指以中药为原料生产的中成药产品)的现行出口放行制度,自
1999年5月1日起,国家中医药局、外经贸部、原国家进出口商品
检验局、海关总署下发
的《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国中医药质[1996]4号)予
以废止。
与此同时,各类经营对外贸易的企业(包括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在办理上述通知所附"列
入管理的中药产品目录"所列五种中药产品出口手续时,海关不再加验商检证书。改为凭企
业合法证照放行。届时,海关自动化报关系统参数库亦做相应调整。
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问题,由出口企业自负。对
进口国索取我出口药品生产企业资格及
产品自由销售证明者,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
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有关单位和企业。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文号:国药管安[1999]95号
作者:
2006-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