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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中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义务
来源:中国医学论坛报
摘要: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已于3月1日施行。该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艾滋病患者权利、义务以及艾滋病防治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我国防治艾滋病、保障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医疗机构而言,《条例》也提出了一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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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
艾滋病
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已于3月1日施行。该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艾滋病患者权利、义务以及艾滋病防治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我国防治艾滋病、保障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医疗机构而言,《条例》也提出了一些新的明确的要求,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医疗机构不得拒绝诊治HIV感染者及艾滋病患者
人体从感染HIV到艾滋病发作再到死亡,会经历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其间除艾滋病之外,患者还可能生育、感染其他疾病或者受外伤,需要到医疗机构救治。有时HIV感染者、艾滋病患者身患的其他疾病可能非常严重,甚至是致命性的。但是长期以来,某些医疗机构了解患者感染HIV后往往会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诊治,对于艾滋病患者的家属也同样对待。患者如果得不到及时诊治,就会耽误病情,对其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而且拒绝诊治的同时也可能助长HIV感染者及艾滋病患者隐瞒病史,给艾滋病的传播留下隐患。《条例》第3条、第41条都明确了医疗机构不得歧视HIV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对与艾滋病相关的患者的其他疾病进行治疗。这就从行政立法上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条例》第55条还规定,若医疗机构未按照此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而耽误患者病情,造成患者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某地1例HIV感染者,患了肠
结核
,疾病早期本可以
手术
治疗。患者在当地求治于多家医疗机构,却没有一家医院愿意为他提供治疗,一拖再拖,直到病情危重,来到北京治疗。该患者在艾滋病导致其全身衰竭、死亡前可能因肠结核引发两种结果:一是因病情加重增加了诊治的医疗费用;二是可能因艾滋病之外的其他疾病造成死亡。
无论是哪种结果,只要患者或其家属能够证明病人在就诊过程中,医院有推诿、拒绝治疗的情形,即可向当地卫生行政机关举报,卫生行政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行政处罚。对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患者或其家属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机构
临床
用血有核查HIV检测信息的义务
艾滋病的主要传播途径是经血传播。近些年来,我国因临床用血导致感染艾滋病的恶性事件仍然存在,尚未能切断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的途径。患者因临床用血感染艾滋病的,由于患者使用血液是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为血液的直接提供者,因此,患者感染艾滋病后将可能直接起诉医疗机构。《条例》第35条规定,医疗机构应该对临床用血HIV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HIV检测、核查或者HIV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虽然《
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第33条第4项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医疗机构免责的前提是“无过错”。如何认定医疗机构无过错呢?首先,医疗机构提供给患者的血液,必须来源合法,一般为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或者采供血机构。其次,医疗机构在给患者使用血液之前,必须要对HIV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HIV检测、核查或者HIV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使用。最后,医疗机构从血站进血到临床用血,必须要将有关资料存档,且这些资料要形成一个“证据链”。当临床用血发生争议时,医疗机构能够提供这些资料证明其“没有过错”。
关于医疗机构是否履行查对义务的问题,目前还没有引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充分重视,强调医疗机构查对HIV检测结果等信息,不仅是要求医护人员确实保障该行为的实施,还要求医疗机构将查对的情况予以记录,一旦发生争议,能够充分举证。
【案例】
2000年某患者因外伤性脾破裂急诊到某医疗机构就诊,医院为其实施脾脏摘除术,同时患者因失血性休克,医院给其输入了400 ml全血。2003年患者出现艾滋病症状,后到医疗机构检测确诊感染HIV。该患者将为其输血的某医疗机构告上法庭,要求该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法庭调查发现,患者在该医疗机构接受手术、输血的病历中,居然找不到输血单,医院给患者使用的血液来源难以查证,医院也无法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给患者输血的来源。法院在判决中推定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输血的医疗行为存在缺陷,从而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自采血以及采集人体组织、器官等应进行HIV检测
由于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患者血型的特殊性或者是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需要临时应急用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献血
法》第15条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献血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条例》要求,对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自采血,以及医疗机构采集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均应当进行HIV检测;未经HIV检测或者HIV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这就强化了医疗机构在自采血和采集人体组织器官等可能存在感染艾滋病风险的环节上检测HIV的义务,以确保临床应急用血、组织器官移植的安全。
卫生部近日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
管理
暂行规定》对此也有相应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有能力检测HIV而疏于检测,将面临行政处罚和巨额的民事赔偿。
【案例】
患者张某因急性肾功能衰竭,到某医疗机构接受肾脏移植手术,术前张某的HIV抗体检查为阴性。医院在选择肾脏供体的时候,疏于检测,未能筛查出提供肾脏者患有艾滋病。张某接受该供体的肾脏后,医院发现其HIV抗体检测呈阳性。该医院无法对患者肾脏移植后感染的艾滋病与此次肾脏移植手术无关提供证据,于是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患者相关经济损失。
四、为HIV携带者及艾滋病患者保密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患者就医有知悉自己病情的权利;医师在接诊患者的过程中有告知患者病情的义务,同时也有保守患者隐私权的义务。由于艾滋病的特殊性,艾滋病患者在社会生活、工作中容易受到歧视等原因,因此,HIV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往往将感染艾滋病视为自己的隐私,医疗机构应当为其保密。然而由于《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患者隐私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艾滋病患病信息是否属于患者隐私存在争议,也有医护人员对此不重视而将患者的信息泄露给媒体或其他无关人员。这次《条例》明确规定了医师有告知患者本人患有艾滋病的义务,并且未经患者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的个人信息。
实际工作中还有一个问题,即患者感染艾滋病的信息能否告知患者家属。按照《条例》第42条的规定,艾滋病的患病信息只能告诉患者本人,患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告知其监护人。显然,对于完全行为能力的病人而言,医疗机构不应当将患者患有艾滋病的信息告诉除患者之外的其他人。但是《条例》第38条第2项在规定艾滋病患者的义务时又强调HIV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应当将其患病的信息告诉其性伴侣。因此,医院在将患者患有艾滋病的信息告诉患者的同时,应当告知该疾病传播的途径、危害,并将法律规定患者有必须将该信息告知其性伴侣的义务告诉患者。
作者: 刘鑫 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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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主题关键词
艾滋病
HIV
患者
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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