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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医源资料库在线期刊中华现代临床医学杂志2007年第5卷第12期

“自诊自鉴”法医临床鉴定新体制下的新问题

来源:《中华现代临床医学杂志》
摘要:【摘要】中国法医学鉴定体制改革于2005年,经过2年多的司法实践证明该体制也存有新的更加严重的弊端。本文简单阐述了新的法医鉴定体制下产生的“自诊自鉴”的根源和存在的后果,并提出建立新型法医学鉴定体制模式的初步构想。【关键词】自诊自鉴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伤情鉴定法医学鉴定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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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法医学鉴定体制改革于2005年,经过2年多的司法实践证明该体制也存有新的更加严重的弊端。本文简单阐述了新的法医鉴定体制下产生的“自诊自鉴”的根源和存在的后果,并提出建立新型法医学鉴定体制模式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  自诊自鉴 法医临床鉴定 司法鉴定 伤情鉴定

    法医学鉴定是依据法医学专门知识,对与尸体、 活体以及与人体上的各种物质有关的问题进行医学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取得死亡原因、伤情鉴定、凶器种类、DNA分析等结论性意见,它在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根据,同时又是鉴别案内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和损害赔偿的重要手段。在某些关键的案件中,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医临床鉴定俗称法医伤情鉴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1  新的法医鉴定体制下产生“自诊自鉴”的根源

  改革之前法医鉴定体制的弊端是导致了法医鉴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损害。百姓往往认为法医同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同属一个单位,缺乏回避,影响法医鉴定的公正效果。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独立地指派法医进行鉴定,容易导致司法鉴定的暗箱操作,出现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等现象。特别是法院,集司法鉴定的鉴定权与对结论的采信权于一身,使法院无形中便担负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从根本上违反了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容易造成司法不公。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于200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后,笔者认为《决定》执行中出现的一个新的 “自诊自鉴”问题,有着更加严重的原始隐蔽性和有失公正性,更加容易造成法医鉴定的不公。特别是医院,集对伤者的诊断治疗权、对伤者的法医鉴定权于一身,使医者本人无形中更是担负起了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这里简单列举如下:(1)法医鉴定机构设置方面:目前司法部门所成立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大部分设在县区级的医院和个体医院内(笔者调查某市司法部门批准成立的5个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其中3个设在市县医院,1个设在个体医院,1个挂靠在区医院为半独立状态),医院的院长和临床医生以法人代表及司法鉴定人身份,参与鉴定管理和从事法医鉴定工作;即使是由公检法机关法医退休人员为主成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也是在所依托的医院里办公,靠来医院就治的患者开展鉴定业务。(2)法医鉴定人员方面:由于公检法离退休的法医学鉴定人极为缺乏,既使能够挂名参与法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的也是凤毛麟角,所以目前参与法医司法鉴定的基本都是在职的临床医生,且大多为各科的科主任或临床骨干。(3)法医鉴定程序方面: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鉴定必须有办案单位的委托才可进行各类鉴定,但是目前的状况是,被害人所就诊的医院就设有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主治医生或科主任就是司法鉴定人,不用任何“委托”,只要是交了鉴定费,法医鉴定就可随时进行和完成。一个“合法有效”的法医司法鉴定书随要随给,方便快捷的无法形容。(4)伤者诊疗过程方面:在一个基层县区医院里,一个伤者到医院就诊的程序是:120或122医生或医院门诊医生或急诊值班医生接诊检查→进行初步诊断、办理入院手续→病房医生接诊并确诊和制定治疗方案→主治医生和科主任等实施手术治疗和制定治疗方案等,主治医生记录伤情和手术所见等→观察记录病情变化和治疗过程等→主治医生办理出院。(5)被鉴定人鉴定过程方面:被鉴定人或家属交鉴定费→设在医院的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医院内的医生即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发、出具鉴定书。

    2  新的法医鉴定体制下“自诊自鉴”的存在和后果

    21  新的法医鉴定体制给法医鉴定产生“自诊自鉴”提供了“温室”  伤者的就医和鉴定过程,充分的暴露了一个“自诊自鉴”的全过程,而这更充分的显现了一个无人也无法监管的更加宽松的“医疗诊治”和“法医鉴定”过程更具隐蔽性。仅举损伤程度鉴定常见问题说明该过程危害的严重性:“重伤”鉴定标准中“第六十七条: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和“第七十二条:需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特别是后者更加隐蔽,法医鉴定中一般掌握腹腔积血200 ml以上并手术评定为重伤,否则就评定为轻伤。“轻伤”鉴定标准中“第十一条:耳损伤(二)外伤性鼓膜穿孔”;“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HP)持续时间超过2周”。“外伤性鼓膜穿孔”法医鉴定时一般掌握必须经两家医院进行确诊或经法医活体检查一致或以伤后鼓膜照片等为依据才能评定为“轻伤”。对于耳膜“小的穿孔”或“大的穿孔”鉴定时间间隔较长的话,就无法区别是“自造”或“疾病”。 在“轻、重伤”的鉴定标准中类似的条款很多。这里只是列举了法医临床鉴定中损伤鉴定程度的例子。对于其他所涉及的“损伤与疾病关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等,更是难以避开“自诊自鉴”的问题。

    22  医者的独立性给“自诊自鉴”提供了“市场”  医者如手术记录者的主观判断、记录什么、怎么记录,对法医学鉴定的鉴定结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还有就是抢救和手术时可能是多人参加,但是记录手术情况及伤情所见的确是医生自己,而且在伤者住院期间病人的病志只有主治医生自己一人记录和掌握,无人监督,即使有科主任或上级医生查房,也是流于形式,在病志没有交到病案室前医生可以随时删改自己所记录的内容。所以在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对伤者来讲,医生即是自己的主治医生又是自己的法医鉴定人,这无疑是有绝佳好处的;而对主治医生来讲这更是绝对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自诊自鉴”。类似这样的法医鉴定虽属特定现象,但是却给新制度下的法医司法鉴定带来了更大的隐患和严重的后果。如今在医院里医生收红包和各种目的编造病志的现象仍存在。再加上伤者一方拉关系、找医生,总是力图把伤情写得比实际情况重一些;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在拉关系、找医院,力图把对方的伤情写得轻一些。因此说在“医者”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情况下所做出的法医鉴定,相比过去对于公检法所涉及的“暗箱操作”来讲,简直可以说就是“九牛一毛”、“不值一提”了。所以“医者”掌握法医司法鉴定权会给法医鉴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笔者还不敢妄下结论。

    23  法医鉴定机构的特殊性加重了“自诊自鉴”的后果  还有就是目前司法部门成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彼此独立、各自为政、独守门户,经济独立,相互分割、相互竞争,这样的一个法医学鉴定组织体系,加之管理层都是没有鉴定能力和经验的行政管理者,使目前的法医学鉴定活动在实际上是处于一个失控无序的状态。所以目前这些鉴定机构,只要有来鉴定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区域和是否有鉴定能力,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更不理会案件是什么性质,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无序的竞争、金钱的诱惑带来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据2006年司法鉴定执业监督管理情况统计:2006年,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注销的“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有22个,816名司法鉴定人被撤销或者注销执业资格。“三大类外”被撤销或注销的司法鉴定机构有53家,鉴定人792名。这只是被官方统计认可的数据。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这样的结果,但是这样的结果无疑给新的司法鉴定体制下的司法鉴定提出了新的课题。

    3  建立新型法医学鉴定体制模式的初步构想

  笔者认为目前法医司法鉴定中出现的“自诊自鉴”的问题,对于《决定》来讲无疑是最大的危害。对如何继续深化改革和完善目前部分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使法医学鉴定适应法律法规、人文社会和科学发展观需要的改革建议。

    31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全能的司法鉴定机构  这些鉴定机构除单独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外,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目前存在的鉴定机构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关系,是重新鉴定或争议鉴定的复核机构;与目前医院内的鉴定机构为隶属关系,实施鉴定业务监督检查职责。组建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的同时,根据学科不同,将法医鉴定再实行专业化分工。这样,可以大大避免发生“自侦自鉴”、“自检自监”、“自审自鉴”、“自诊自鉴”,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同时还可充分整合人才资源和设备潜力,避免相互推诿扯皮,提高工作效率。

    32  将目前存在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明确鉴定效力  将法医鉴定机构按照资金、技术、设备、人员资格、条件等标准划分为初、中、高级三个层次,上一级别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下一级,并明确各级鉴定机构的管辖范围,同时建立伤者异地鉴定制度。还有所有的法医学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或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案件事件处理部门委托而不应受理私人委托,保证鉴定人在司法机关等委托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工作,从而确保鉴定结论的法律性、严肃性,避免因接受私人委托引起的不公或重新鉴定。

    33  在公安、检察、医院以外依法设立法医学鉴定机构,做为终审鉴定机构  主要应包括政法高等院校、医学高等院校、其他科研学术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这些机构的建立能够使各方当事人都有充分选择重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权利,以保障法医司法鉴定能够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作者单位:112000 辽宁铁岭,铁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

作者: 王鹏 200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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