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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资料库在线期刊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2004年第2卷第10期

欺诈性医疗纠纷的成因及防范

来源: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
摘要:近年来,医患关系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在处理医患关系中强调患者的弱势地位和加强对患者的保护固然重要,但也容易引起对医疗机构的反向歧视,而忽略医疗机构这一“强者”的利益,给其正常医疗秩序和利益造成了损害,欺诈性医疗纠纷的出现暴露了这一问题,本文想从这一社会现象入手,分析它存在的成因及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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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医患关系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在处理医患关系中强调患者的弱势地位和加强对患者的保护固然重要,但也容易引起对医疗机构的反向歧视,而忽略医疗机构这一“强者”的利益,给其正常医疗秩序和利益造成了损害,欺诈性医疗纠纷的出现暴露了这一问题,本文想从这一社会现象入手,分析它存在的成因及法律属性,并就其所涉及到的反向歧视问题及其防范进行探讨,为正确认识医患关系提出一点拙见。

  1 欺诈性医疗纠纷的特征

  所谓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性医疗纠纷作为众多民事欺诈行为的一种,除了具有其共同特征外,尚有以下特征:

  (1)从欺诈性医疗纠纷中患方的角度来讲,其本质属性就是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从而借此达到欺骗医院钱财的目的。所谓虚构事实就是患方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夸大事实,故意使医疗机构产生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断,从而诱导对方按照自己的犯意行事,最终达到欺诈的目的。所谓隐瞒真相就是患方有意掩盖医疗事件的本来面目,将本应告知对方的真实情况不告诉对方,欲使医疗机构在不知底细的基础上陷入设置的圈套,实现欺诈的目的。上述两种欺诈方法,从本质上来讲并无多少差别,都是把无说成有,或者以有掩盖无,想借机索取钱财,均是患方的故意所为,体现了欺诈性医疗纠纷的本质特征。所不同的是前者是以虚构某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手段,而后者则是以某种已经存在的事实来掩盖另一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

  (2)从医疗机构本身来看,自身的医疗行为与所谓的“医疗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

  在欺诈性医疗纠纷中,患方所主张的医疗事故根本不是医疗机构的原因造成的,而是患方捏造了一个医疗机构与医疗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很容易使不了解内情的人们上当,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其实在该类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纯粹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所谓的“医疗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应承担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欺诈性医疗纠纷的本质属性关键就在于“欺诈”二字,从患方的角度讲是故意骗取钱财的行为,系加害人;从医疗机构的角度讲是无过错的,处于受害者地位。故在该民事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应由患方承担对医疗机构的不利影响民事责任。

  2 欺诈性医疗纠纷的成因

  (1)患者的不健康心态:在绝大多数就医的患者中,都是想通过良好的医疗措施使自己的身体得到康复,但由于医疗条件的有限性、医疗科技的局限性往往使医疗结果达不到患者的理想要求,个别患者就丧失理智,将怨气发泄到医疗机构上,胡搅难缠,无理取闹,就将一切责任归结到医院身上,找医院的麻烦;另外一部分患者及其亲属存在借医疗事故之名想从医疗机构得到钱财的想法,这些均反映了欺诈性医疗纠纷中患方的某种不健康心态。
 
  (2)医疗“串串”的怂恿;当前一些大医院周围有着各种各样的医疗“串串”,有挂号的,有“炒”住院床位的,在欺诈性医疗纠纷中,有很大部分是所谓帮忙“打医疗官司”的“串串”怂恿患方形成的,他们借口主持公道,挑动患方的不满情绪,最后从患方所得的“赔偿金”中分成,这些医疗“串串”专门以此为生财之道,极大的影响医疗机构的工作秩序。

  (3)个别媒体的炒作;在欺诈性医疗纠纷中,有个别媒体为追求卖点,在未调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听信患方一面之词,便站在患方的角度予以了报道,对医院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使社会各界对患方非常“同情”,而“不负责任”的医院则成了众矢之敌。迎合大众心理,不负责任的报道,为欺诈性医疗纠纷的形成和发展推波助澜,对医疗机构形成很大的外在压力,干扰了纠纷的公正解决。

  从上面欺诈性医疗纠纷形成的因素来看,究其问题的实质是法律上对医患的权利义务界定不清,患者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途径不明,社会医疗制度中风险防范即保险制度不完善。对故意借医疗事故之名骗取医疗机构钱财的患方民事制裁不力,造成患方存在投机心理;而对那些不是由医疗机构引起的医疗事故,患者及其亲属悲愤心情无处发泄,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一定的保险制度来予以弥补,这就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同情心理,也就给了医疗“串串”可乘之机,最后只有找医疗机构的麻烦,以求得一定的平衡。

    3 欺诈性医疗纠纷中的反向歧视问题

  所谓反向歧视,就是指由于不加限制地强调保护弱者,从而实际上对“强者”一方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并产生一些其他负面效果。由于医疗纠纷容易引起对患者的社会同情,加之社会舆论导向对医疗机构的的运作特征和存在的医疗风险认识不清,立法中就此规定的也比较模糊,人们通常会认为医院处于优势地位,而患方处于弱势地位,法律更应维护患方的利益。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的范围又扩大了许多,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特定事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使得患者对医疗效果不满意的,大多可以怀疑为医疗事故,而其处理结果也一定不会使所有患者都满意的,于是借机闹事的可能性会更大,加上处理中保护弱者的情绪作祟,也可能偏向患者,如在一些医疗纠纷中有的公安人员认为“纠纷在先,闹之有因”,不能按《治安管理处理条例》严肃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很容易在欺诈性医疗纠纷得以运用,因在纠纷之初很难仅从表面辨明它的性质,只有经过医方举证才能确定证明它的欺诈性,本来在这类纠纷中医院是处于受害者地位,若再适用反向歧视原则,明显就对医院更不公,对医疗机构的工作秩序,正当的权益会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

  法律应该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反向歧视应该被禁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在第59条规定了“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防止反向歧视是不够的,在欺诈性医疗纠纷中,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要在社会中形成一种理性思维,对医疗机构的运作特征和存在医疗风险要有清醒认识,不能总认为病人进了医院就一定包治好,因为目前的医疗技术也是不能做到的;(2)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管理规定,加强对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法制管理;(3)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对欺诈性医疗诉讼中的患者及其家属不能迁就,不能以同情心代替法律的规定,对无理取闹者也应严格依法进行处罚;(4)新闻舆论应把握好宣传导向,不要在未弄清医疗纠纷的真相之前就进行报道,在宣传依法保护患者利益的同时也应加大对无理取闹者的处罚的宣传力度。

  4 欺诈性医疗纠纷的防范

    欺诈性医疗纠纷是一种畸形社会现象,它的形成虽然不是由医疗机构的直接原因造成的,但医疗机构必须找到行之有效的办法,解决好此类纠纷,才能使自己工作秩序和合法权益不受影响。

  (1)平等对待,密切医患关系: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运用所掌握的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此医疗机构要摈弃“求我看病”、“唯我独尊”的心理状态:变“以疾病为中心,重病不重人”为“以病人为中心”,尊重和维护病人的健康权、咨询权、隐私权;充分考虑到病人在医学知识上的匮乏和外行这一特点,把“话”说到,把“理”讲清;不给患者可避免的身体、精神上的伤害和经济损失,避免对急诊患者拖延治疗和拒绝抢救。应尊重患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包括“就利避害”的自主决定,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副作用时医方须权衡利弊,尽可能将“伤害”降低    到最小。患方应尊重、体谅医方的努力和客观困难,不得无 理取闹,甚至殴打、谩骂医务人员,妨碍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建立理性的医患关系,以平等的眼光看待对方,降低大众的埋怨情绪;有了良好的医患关系,医疗“串串”也就少了怂恿的机会,欺诈性医疗纠纷自然就会少了,从某种意义讲恶劣的医患关系是欺诈性医疗纠纷之源,正本先清源,医患双方必须建立和谐的民事关系。

  (2)强化证据意识,做好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当前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更多的采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医疗事故的界定采用新的标准,举证责任的倒置,对医疗机构是一个挑战,必须强化医务人员的证据意识,明确医疗书证在诉讼中的价值。要加强资料管理,制定书写规范和检查,要向终末检查、过程检查和网上实时监控相结合的模式转化,突出抓好知情同意签字手续履行、重要的讨论、会诊、查房内容的记录等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严格限制病历返修工作,保证病历资料的原始性和真实性。强化门诊病历质量检查监督,特别是病人保管的简易门诊病历书写质量。严格规范诊断证明、医学证明开具行为尽量不要出具书面资料:非出具不可的,也必须客观描述,严禁主观臆断疾病发生、发展、治疗、转归之间的因果关系。本着“客观给病人,主观留医院”的原则,对主、客观病历资料、影像资料进行分类管理。针对医院实际,研究制定病历供应、归档等过程的衔接与控制的具体办法,保证病历资料不丢失。明确承担病历复印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职责及工作流程,严格审批登记;病历的复印和封存要界定当事人资质。加强现场实物管理:怀疑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不良后果的,应当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对输液器、残存药物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现场实物出医院保存,封存物品送检启封时,也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怀疑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医院还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由三方共同封存。重视尸检工作:所有死亡患者均应由医务人员向患方提出尸检要求,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方对患者的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构构必须向患方明确提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尸检的要求,等等。通过严格的证据保全工作,为欺诈性医疗纠纷的诉讼做好举证准备,不给存在投机心理的患方可乘之机。

    (3)利用民事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在欺诈医疗纠纷中要善于利用法律的武器让无理取闹的患方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消除对医疗机构的不良影响,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使医疗“串串”们失去生存的土壤,从而逐渐降低欺诈医疗纠纷的发生率,建立起正常的医疗秩序。

  作者单位:250014山东财政学院政法系(编辑清 风)

作者: 李建华 200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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