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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资料库在线期刊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2005年第3卷第2期

安乐死的历史演变及法律地位

来源: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
摘要:“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现指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现在,人们通常对安乐死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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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现指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现在,人们通常对安乐死的认识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安乐死的分类方法较多,其限定词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人们把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类。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有时狭义的安乐死,即无痛致死术,是指主动安乐死。一般所说的安乐死则包括这两者。

    安乐死并不是新问题,在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废人“自由辞世”。17世纪以前,euthanasia是指“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17世纪法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在他的著作中则越来越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的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科罗纳罗(L Cornaro)在历史上第一个主张被动安乐死,或“任其死亡”。摩尔(T More)在《乌托邦》中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此外,还提出了“节约安乐死”的概念。休谟说,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尼采提倡在适当的时候自杀。19世纪中叶,蒙克(W Munk)把安乐死看作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但反对加速死亡。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展过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6年,英上院曾提出过法案。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同时波特尔(C Potter)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38~1942年,由于纳粹的兴起,希特勒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已种族达数百万人,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荷兰是这个世界上主动安乐死得到社会承认的唯一国家,其皇家医学会也是世界上唯一支持主动安乐死的医学会。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这为解决安乐死这一伦理学难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荷兰曾在本世纪70年代对安乐死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并于1985年,根据荷兰安乐死国家委员会关于安乐死的定义达成了一致意见:安乐死是由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动。这样,主动安乐死也就不包括被动安乐死,即放弃或撤除治疗。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目前,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万分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毫无质量的生命。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因为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要求安乐死)占到30%以上。而还有很多患者已丧失了表达安乐死要求的能力,无助的躺在病床上,痛苦地维持生命。经验资料研究表明,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在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方式已经进行以久。如医院经常见的自动出院就是被动安乐死的典型方式。现在有一些城市正在悄悄地施行安乐死。因为目前还无一例是经过官方医疗单位正式批准后进行的,而是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死的权利”,写一份遗书,然后经家属同意,由医生悄悄地进行。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对待安乐死问题上必须持严肃谨慎的态度。据调查,全国近1亿老年人中,有600多万老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虐待,武汉市一位老母未死就被儿子送往葬场。所以我国国情是,很多老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权利,而是需要保卫“生”的神圣权利。

    今天,安乐死问题毕竟已经引起了医学、法律和社会的极大关注,有对之进行重新审视的必要。安乐死与现行法律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医学、伦理、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继续探讨。就是说,对安乐死安全的分析定性当然不能离开现行的法律,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现有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仍有待制定和完善。因此,用现有不完善的法律条文去套用安乐死,去讨论安乐死问题是不妥的。安乐死是医学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但它首先是伦理学问题,应着重进行的是伦理学分析。伦理学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性条件:一是病人的疾病目前医学已无法挽救、濒临死亡而不可逆转;二是由于这种病导致病人肉体精神的极端痛苦。两者缺一不可。但仅仅符合这两个前提条件还是不够的,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还必须具备两个必要的程序:病人自主自愿地决定和医学判定及医生的认可。医学的判定、医生的认可只能是以医学科学为标准,即病人疾病是否可救、可恢复。社会应尊重医学的判断,法律也应以科学的医学判断为依据。这种判断是确定上述安乐死实施的前提性条件的基础。安乐死实施中一条最本质最重要的伦理学原则就是病人自身的要求、自主的决定。在目前情况下,即病人的疾病不可逆转而病人又痛苦不堪,但如果病人没有这一要求或病人希望医学能继续维持其常规的医护,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仍然是不允许的、违法的。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后果,我国研究起步较晚,争论也较大。基本上有否定和肯定两类。否定者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肯定者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条件,但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我国目前尚没有安乐死的成文法,根据现行的《刑法》解释,安乐死属于违法行为。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第1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的艰难诉讼。随着研究的深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日渐高涨。有些学者对一些城市的民意调查结果显示,赞成安乐死的比例很高。八届人大二次、三次和四次会议上,都有代表联名提案,要求结合国情,尽快进行安乐死立法。如何规范和控制安乐死的实施,以杜绝目前安乐死实施中的混乱和滥用,出台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是很有必要的。不过,安乐死问题是属于“真理再向前走一步就是谬误”的典型情况。由于一些诸如“权利”、“义务”等的关键术语模糊性和歧义性,某一种概括性的解决办法

    总是充满被滥用的危险。法律或政策具有强大的象征价值 和强迫代价,这使得从某行动是道德上正确的(或错误的)推出应该制定一项法律或政策来鼓励(或禁止)它,往往变得不可靠。这样的政策将承认,以安乐死而结束生命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事件,因而必须由安乐死实施者担负起提供对该患者实施安乐死的伦理学理由的责任。如果承认医生有将安乐死实践变为常规的医疗干预的合法权利,就会使医生不需要有一个公众可接受的理由而实施安乐死。如果号召医生这么做,那么结束患者生命的医生就不再承受不得不去证明其行动的正当性的负担,而只是简单地证明他们的行动是按照法律批准的程序所进行的就可以了,这将极具导致滥用的危险。当然,安乐死的立法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和慎重的问题,目前有关部门对安乐死的概念、伦理原则以及与安乐死立法相关的一系列伦理学依据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还是很不够的,而且我国的医疗卫生法制尚不健全,所以我国著名的生命伦理学家邱仁宗先生认为:“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如果匆忙立法,被滥用的可能性很大。特别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并没有对故意杀人与安乐死(主动安乐死)加以区分,因为这个动机从未被认作是犯罪的因素之一。我们要做的还只能是等待。

    (编辑莉 莉)

    作者单位:214002江苏省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 

作者: 李建平 20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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