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terature
首页药品天地药界风云质量监督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来源:《中国医药报》
摘要: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暂时的强制控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药品监督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

点击显示 收起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暂时的强制控制措施。它包括扣留财物、封存财物、查封经营场所等措施,兼有证据保全和执行保全的双重性质。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药品监督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在药品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中常常被混为一谈。笔者结合《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就药品监督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这两个概念做一区分。
  一、执行机关和目的不同。药品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者是药品监管部门,其目的是为了依法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防止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或确保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活动的顺利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则是人民法院,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已发生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药品监管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力,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只能通过司法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采取的方式不同。药品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由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自行决定,自行实施,如对证物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药品(医疗器械)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予以取缔等,均属行政强制措施。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的予以强制执行;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
  三、实施的时间要求不同。药品监督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采取的,是暂时性的控制措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可见对药品(医疗器械)查封、扣押是有时间要求的,即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立即执行,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有业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及起诉期限届满后实施。药品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外,当事人对诸如查封、扣押物品等药品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决定,则必须无条件履行。
   湖北省宜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邹德华
  本版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作者: 2007-6-30
医学百科App—中西医基础知识学习工具
  • 相关内容
  • 近期更新
  • 热文榜
  • 医学百科App—健康测试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