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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俩起纠纷反目分手 谁才是“玉米稻之父”?

来源:新安晚报
摘要:岳西县程旭波、程海波兄弟,呕心沥血10多年,成功试验出玉米和水稻杂交而成的高产“玉米稻”。刚开始收获科研成果,兄弟俩却反目分手。万般辛苦育出玉米稻程旭波、程海波兄弟分别于1950年、1953年出生在岳西县来榜镇三河村的贫苦农家。弟弟程海波是位乡村农民技术员,1986年开始从事玉米稻属间远缘杂交的远育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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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岳西县程旭波、程海波兄弟,呕心沥血10多年,成功试验出玉米和水稻杂交而成的高产“玉米稻”。刚开始收获科研成果,兄弟俩却反目分手。时隔8年,弟弟又诉至法院,讨回了属于自己的植物新品种权。

  万般辛苦育出玉米稻

  程旭波、程海波兄弟分别于1950年、1953年出生在岳西县来榜镇三河村的贫苦农家。哥哥程旭波早年当过兵,退伍后回到岳西县工作。弟弟程海波是位乡村农民技术员,1986年开始从事玉米稻属间远缘杂交的远育与研究。1992年,程海波利用从汕优63种植大田中选取的不育株做母本,用玉米自交系E28做父本,进行属间有性杂交,到1995年玉米稻的选育已取得阶段性成果。

  1995年,安徽省农科院一位专家到岳西县挂职当副县长。他看到程海波的玉米稻后,认为这种研究很有前途,让他立即把多年的科研形成文字向上级汇报,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

  程海波性格内向,加上不善言辞,不知该怎么写这份汇报。程旭波此时却看到了玉米稻的前途,他从单位辞职出来,与弟弟一起成立了“富民水稻研究所”,并对两人的工作进行了分工,弟弟在田间搞科研,是试验主持人;哥哥负责全面管理

  1997年,程氏兄弟的“玉米稻”被安徽省列为重点科研项目,并获得2万元的科研经费。程家兄弟全身心地扑到“玉米稻”这项事业上。他们对“玉米稻”的试验得到了部分专家的肯定。

  2001年11月,经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专家分析,程氏兄弟的“玉米稻”含有玉米基因分子。从而使玉米稻研究在理论上站住了脚。

  2002年3月,他们的玉米稻申请国家发明专利。程氏兄弟种出来的玉米稻,米色微黄,煮成米饭后色泽莹白,带有一点玉米清香。和常规杂交稻相比,玉米稻具有更强的抗旱、抗倒伏、抗病虫害的能力。

  正当程氏兄弟成功在望,准备将玉米稻推向市场,且许多媒体纷纷把镜头对准他们,并被称为“玉米稻之父”的时候,两人却为科研经费的使用、科学试验是否实事求是、宣传报道有没有夸大等等问题,闹得不可开交。

  手足失和纠纷再起

  2002年11月1日,兄弟俩在朋友、科研组专家、律师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甲方程海波从1995年以前就独立奠定了“玉米稻技术”的前期基础;乙方程旭波从1995年开始,负责玉米稻宣传、推广、争取各方面的支持,特别是富民水稻研究所成立以后,乙方负责组织协作及资金筹措和对专利技术的取得,起到了重要和关键性的作用;玉米稻技术的知识产权所得的利润和收入,甲乙双方依法享有的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 % ;从2002年11月1日起,从政府及有关部门争取到的支持经费,优先支付成本,其余资金应用于实验、研究、宣传、推广等与试种有关事项,不得挪用,并相互定期(当月)通报。

  协议签订后,双方还是为从省、市、县争取来的科研经费使用等问题发生纠纷。2003年5月8日,弟弟程海波写了一份声明,递交省、市、县有关部门,声明与程旭波终止合作关系,今后哥哥的一切活动都与他无关。程家兄弟闹到分手的地步,让所有关心玉米稻事业的人感到震惊。

  2003年9月17日,程旭波以“富民水稻研究所”的名义发表公告称:“由于研究工作和各项社会交往的需要,保持原《岳西县富民水稻研究所》名称,法定代表人:程旭波。”

  为拓展玉米稻的发展空间,同年10月13日,程海波向岳西县科技局递交报告,要求另起炉灶成立“安徽省岳西县海波玉米稻研究所”。在“玉米稻”所带来的种种利益面前,兄弟俩互不相让,合作宣告破裂。

  然而,合作协议中止后,双方一直未就玉米稻技术成果的归属进行处理。

  2006年1月23日,程旭波在中国社科院博士后柳艳舟“出钱出力”的支持下,就“程氏玉稻1号”向农业部申报品种权,农业部于2009年9月1日核发了“程氏 玉稻1号”品种 权证 书,证书 号为CNA20060035 .4 ,品种权人为程旭波、柳艳舟,培育人为程旭波、程海波。

  和玉米稻研究开发毫无关系的柳艳舟成了品种权人,程海波无法接受,认为自己系“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培育人之一,该技术成果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归属于程海波、程旭波共有,柳艳舟不具备获取该品种权的资格。

  去年,程海波将柳艳舟、程旭波诉至合肥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海波是“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共有人。

  兄弟共享新品种权

  合肥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程海波从1995年以前就独立奠定了玉米稻技术的前期基础,并一直从事玉米稻技术的研发工作,1995年至2003年3月间,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研发玉米稻技术的事实表明,程海波长期参与玉米稻技术的研发工作。2006年1月23日,程旭波、柳艳舟申请“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时,程旭波与程海波中止合作研发玉米稻技术已有3年的时间,但并不能否认程海波对玉米稻技术所做出的创造性劳动及贡献,不能将程海波与程旭波前期合作研发的玉米稻技术与“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隔离开来。程旭波、柳艳舟在“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证书中既然确认了程海波为培育人的法律地位,即应当知道程海波所应享有的培育人权利,程旭波、柳艳舟虽否认程海波参与“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培育,但对程海波为何被列为培育人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无证据证明登记错误。

  合肥市中级法院结合程海波长期从事玉米稻技术研发、“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证书将程海波列为培育人的事实,确认程海波为“程氏玉稻1号”的实际培育人之一。

  “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系非职务育种。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9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非职务育种,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据此,程海波作为“程氏玉稻1号”的培育人之一,依法应享有该品种的共有申请权,在申请被批准后应为品种权的共有人之一。

  而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柳艳舟参与了“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的研发,并为此做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柳艳舟以委托、合作育种或以买卖的方式取得了讼争“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共有权利,柳艳舟作为讼争品种权的共有人,有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该案查明的事实。

  程旭波在庭审中辩称,柳艳舟之所以对讼争品种权享有共有权利,是基于柳艳舟在讼争品种权申报过程中出钱出力,程旭波为感谢柳艳舟所做的贡献而对其的赠与。

  合肥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程海波为讼争“程氏玉稻1号”玉米稻技术共有人之一的事实,程旭波单方面将此技术的申请权赠与他人的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的行为侵害了程海波的利益,程海波对此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致该赠与行为无效。柳艳舟认为,即便赠与行为无效,但其取得共有权也为善意取得。对此,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没有合理对价的赠与行为,柳艳舟的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程海波为“程氏玉稻1号”技术的实际培育人之一,应为“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共有人之一。柳艳舟作为“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共有人之一,与此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合肥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决:“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归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共有。

  让与行为被判无效

  柳艳舟、程旭波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那么,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程海波的诉讼请求呢?程海波是否享有涉案“程氏玉稻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呢?程旭波让与柳艳舟“程氏玉稻1号”部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呢?

  省高院认为,讼争的“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系非职务育种,确认程海波是否为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关键是要看其对该品种的培育是否做出过创造性的贡献。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海波从1995年以前就独立奠定了“玉米稻技术”的前期基础,在1996年申报岳西县科技进步奖励。2001年11月1日,程海波与程旭波签订协议,对程海波前期独立奠定涉案“玉米稻技术”基础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双方共同研发,直至2003年双方因经费的使用等问题中止合作,但双方未就玉米稻技术成果的归属进行处理。嗣后,程旭波、柳艳舟在申报“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时,也确认程海波为培育人,并在涉案“程氏玉稻1号”授权品种证书上将程海波列为培育人之一。可以说,没有程海波的前期研发,就没有后续的品种权。因此,可以认定程海波对“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做出过创造性贡献。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故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应当由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行使。鉴于程海波与程旭波签订的《协议书》中仅约定品种权的利润各占50 % ,双方并未对涉案品种权约定按份共有,故应视为共同共有。

  因程旭波将涉案品种权部分让与给柳艳舟,未经程海波同意,且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柳艳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参与了“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的研发,并为此做出过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委托、合作育种或等价有偿的方式取得讼争“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共有权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9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是指对新品种培育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据此,程旭波的单方处分行为,属擅自处分,该让与行为无效。柳艳舟不是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其上诉主张享有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确认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归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共有正确。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程海波通过司法途径,确定了他是“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人之一。(海一笑、高闵珊)

作者: 201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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