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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岳:收受医药回扣行为将构罪

来源:北京大学医学部新闻中心
摘要:资料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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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终止医务人员收受  药品回扣“罪与非罪”的争论


  2004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几十名医生收受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总额逾百万元案件,由于检察机关无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使案件的刑事处理陷于停顿状态,从而引发医生收受药品回扣罪与非罪的争论。其核心问题是《刑法》中无论是对普通受贿罪,还是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定义,都与医生的特点和属性不能完全吻合。


  认为医生收受药品回扣行为构成犯罪的观点主要是:医生的处方行为是在政府授权后,对有限卫生资源配给的一种公权力,其滥用处方权直接导致药物滥用,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执业医师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否定医生收受药品回扣行为构成犯罪的观点则认为,由于国有医院的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的规定。对医生收受处方回扣行为在刑法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只能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但2006年1月,河北省顺平县法院对该县县医院6名医生收受药品回扣案作出判处受贿罪但免于刑事处分的一审判决后,罪与非罪的争论进入高潮。在社会各方的呼吁下,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开始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首次提请审议。草案中关于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内容尤为引人关注。现在,该《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正式通过,明确规定医生收受药品回扣行为属于商业贿赂罪的范畴。

  《修正案》强调了商业贿赂罪与公务受贿罪的刑法界定

  修正案中将《刑法》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尽管包括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如执业医师、执业药师、护士及技术人员等,但以下问题仍需要搞清楚。


  首先,明确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罪、公务受贿罪之间的关系。商业贿赂是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名词,而商业贿赂罪与公务受贿罪是刑事法律关系下的名词。前者是指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违法行为,即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而后者则是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或三百八十五条的犯罪行为。其关系可用下图表示:

                    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罪  公务受贿罪

    从中可以看出,商业贿赂行为中只有一部分违法行为可以被认定属于犯罪行为,而根据其犯罪主体的不同,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或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罪或公务受贿罪。在商业贿赂罪与公务受贿罪中,又有部分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商业贿赂行为,因为其完全可以不存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都可以构成公务受贿罪,但并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属于具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公务受贿罪。


  同样,“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可以构成商业受贿罪,但并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属于具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商业贿赂罪。


  所以,《修正案》特别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公务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因此,公立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如院长、药剂科负责人、财务处负责人、药事委员会委员,均可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具有公务受贿罪犯罪主体的适格条件。

  《修正案》仍存在遗憾之处


  我国《刑法》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建立,是以犯罪主体和对象为标准的,即贿赂罪分为自然人贿赂犯罪和单位贿赂犯罪,其中自然人贿赂犯罪又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和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


  笔者认为,这种以主体和对象的不同确定贿赂犯罪的罪名划分,方法并不十分科学,特别是在自然人犯罪中,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仅仅由于身份上的差别,而分别定不同的罪名,处不同的刑罚,显然是歧视性的身份立法,有悖于刑法的平等原则。


  从某种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六)针对商业贿赂的修改,也并非是最佳选择。合理建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应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即从犯罪客体考虑,应设立公务贿赂罪和非公务贿赂罪,非公务贿赂罪包括商业贿赂罪和行业贿赂罪。


  为了使受贿罪的罪名体系更趋完善,应当根据侵害的犯罪客体不同,将行业人员的受贿犯罪与公司雇员商业受贿犯罪进行区分,即设立“行业受贿罪”,以便将执业医师、公证员、执业律师、评估师等主体所实施的情节较为严重的收受贿赂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有区别于公司雇员的商业受贿行为。   

(北医新闻网摘自《健康报》 作者: 北京大学医学部王岳 )


作者: 2006-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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