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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 在近日由北京食品学会举办的第八届中国北京国际食品安全高峰论坛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任端平处长就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称 “新法” ) 中的亮点进行了解读。
亮点一:食品安全立法思路及原则与国际接轨
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价值和法律精神的最直接体现,也是法律贯彻实施的指针和方向,对其他法律条款有约束和指引作用。任端平介绍,新法在修订过程中遵循了风险分析原则、 预防性等四大原则:
一是全过程风险防控。欧盟食品安全基本法序言部分第 (12) 规定, 由于每一个因素都对食品安全有潜在的影响,为了保证食品安全,有必要将食品生产链条的各个方面视为一个整体,包括初级生产、动物饲料的生产以及面向消费者的食品销售和供应。 日本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四条 鉴于从生产农林水产品到销售食品等一系列国内外食品供给过程 (以下称 “食品供给过程” ) 中的一切要素均可影响到食品的安全,应当在食品供给过程的各个阶段适当地采取必要措施, 以确保食品的安全。
二是风险分析原则。欧盟食品安全基本法第六条将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作为基本原则。 规定, 为实现对人类健康和生命高水平保护这一目标,食品法律应当建立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之上。风险评估应当建立在可用的科学证据之上,并采取独立、 客观和透明的方式, 风险管理应当充分考虑风险评估的结果。
三是预防性原则。第七条明确将预防性原则作为食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具体情形下, 根据现有的信息, 发现存在危害健康的影响,但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为在欧盟内部确保高水平的健康保护,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管理措施,直到形成更加科学综合的风险评估信息。
美国现代化法案要求采取预防性措施, 规定食品企业的所有者、 经营者以及代理人应当评估可能影响食品制造、 加工、 包装、 贮藏的危害; 确定并执行预防性控制措施,以有效减少和预防该危害的发生率;对企业没有掺假或者没有假冒商标提供担保,并监督这些控制措施的执行,按照惯例保存这些监控记录。
四是社会共治原则。 《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3〕 18 号) 提出, 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 整合机构和职责, 要有利于形成一体化、 广覆盖、 专业化、 高效率的食品药品监管体系,形成食品药品监管社会共治格局,更好地推动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
亮点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彰显科学性
一是完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 应当按照科学、 客观、 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 技术机构、 消费者协会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
二是健全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在召回制度部分,除继续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召回外还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和召回问题食品。
在监督管理部分,除原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可以查封、 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 设备外, 增加了可以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
三是科学调整食品标签瑕疵法律责任。针对大量食品标签瑕疵频繁进行投诉而影响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与正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问题, 新法在召回制度部分规定: 对因标签、 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 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 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四是完善小作坊、 小摊贩等 “四小”的治理和处罚措施。新法中除要求由省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外, 还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 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照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
亮点三: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义务
一是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在总则部分明确: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 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
二是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追溯义务。 国家建立食品全程追溯制度。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三是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查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此外,新法还强化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新法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亮点四:强化食品安全各利益相关方责任
新法中强化了食品安全各利益相关方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
一是增加罚款数额。原法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新法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二是强化源头治理,增设了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新法中规定: “明知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依照本法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是增设拘留处罚。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行为增设拘留行政处罚。
四是强化民事法律责任。新法中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
强化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职责:除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外,还强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新法中规定: “第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未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未完善、 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 考核……”
亮点五:创新监管方式方法
在创新监管方式方法上,新法突破较大:
一是实行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风险分析原则是食品安全治理的基本原则, 为突出重点, 将有限的食品安全监管力量和资源投放于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领域, 《修订草案》 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风险监测、 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 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 方式和频次, 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
二是增设临时限量和临时检验方法制度。对有证据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但食品安全标准未作相应规定的, 在制定、 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三是增设了责任约谈制度。一是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二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 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 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三是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四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对食品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 考核记录。
亮点六:完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新法完善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一是完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 该企业不得以解除、 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二是强化虚假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责任。第一、 在总则部分规定: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 真实。 第二、 强化发布不实信息的法律责任。 (1)编造、 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编造、 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或者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 使食品生产经营者、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 媒体编造、 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依法承担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新法中明确:政府统一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对于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四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明确了行业协会在食品安全风险交流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包括食品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的代表; 在标准执行过程中,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问题的, 应当立即向卫生部门报告。
五是强化社会公众监督,完善违法行为信息公开和通报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实时更新;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的金融机构。
六是强化食品安全技术机构的法律责任。新法中明确监测评估技术机构责任: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监测、评估报告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开除处分; 有职业资格的, 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职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