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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二药事件赔偿案:对于药物损害赔偿的思考

来源:医药经济报
摘要:齐二药民事赔偿案件的终审结果,突破了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不属于销售行为和医疗机构在我国药品赔偿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传统观念,同时明确了药物损害的归责原则。但这一事件也有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如合理用药、生产和经营者的资格、民事赔偿等等。4名被告人(齐二药公司、中山三院、两家药商)必须在判决生效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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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二药民事赔偿案件的终审结果,突破了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不属于销售行为和医疗机构在我国药品赔偿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传统观念,同时明确了药物损害的归责原则。

  但这一事件也有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如合理用药、生产和经营者的资格、民事赔偿等等。

  12月10日,震惊全国的“齐二药”案民事索赔案在广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宣判,终审判决基本维持原判。4名被告人(齐二药公司、中山三院、两家药商)必须在判决生效的3日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至此,齐二药民事赔偿案件终于有了一个法律的结果,笔者认为,该判决在我国药物损害赔偿中有以下意义:

  赔偿责任分明

  突破了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不属于销售行为和医疗机构在我国药品赔偿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传统观念。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按照承担主体的数量不同,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又分为3种: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分主次连带的向权利人承担责任;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事件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对于齐二药承担的责任和对中山三院与经销商一同承担的责任发生的原因不同,因此,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亦可看出,医院和经销商有向齐二药追偿的权利,即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仅齐二药一方,即医院、经销商和齐二药三方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药物损害归责原则

  明确了药物损害的归责原则。药物损害民法中属于侵权责任,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分为3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常见的一种,也就是日常生活中大家所熟知的为所做的错事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法律规定没有过错的行为也要承担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没有过错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按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顾名思义,无过错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即只要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没有过错,但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仍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此时只要举证被害人的损害事实和当事人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其着重点不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对受害者的保护。

  在归责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和罗马法复兴以来,在民事侵权纠纷中长期坚持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相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将该原则视为特别原则,仅适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同时,也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建立在责任人对于自己无过错的行为基础上的,因此,各国法律对此都有严格的规定和控制。在我国的法律中也只有法定的少数情形。在这起假药致人伤害的案件中,参照了《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归入质量不合格产品致人伤害。故可以说,医院作为对患者提供药品的销售者负有责任。尽管事件发生后,卫生界曾经为医疗机构鸣冤叫屈,认为不能理解,不可接受。长期以来,临床上发生的药物损害赔偿多由药品企业直接或间接承担,但在本案中由于齐二药的特殊情况,承担赔偿的可能性很小,完全由药品经营企业承担也是不公平的,医疗机构抗辩的理由亦可以成为药品经营企业抗辩的理由,如果抗辩理由成立,则受害者就可能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违背了法律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保护的基本规定。

  法院认定了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行为属于药品销售。法院认为,虽然医院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销售者,但医院购进药品的价格与给患者用药所收费用间有明显的差价,因此,应属于药品的销售者。医院在这个药品的使用中,是存在盈利的。而医院方在否认自己作为销售者时提出抗辩称,自己对药品的收益是符合政府规定的差价补贴国家投入不足的,不是一般的经营收入,故自己不属于一般的药品销售者。显然其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因在于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如果按此理由推论医疗机构可以为所有的责任免责,即医疗机构投入不足是政府责任,而政府设立医疗机构就是为了公民健康的目的,当公民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更应该进行援助,而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齐二药事件”中,医院是作为对受害者致害的假药销售者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与医院向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上报药物不良反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医院使用的是假药,因而这已经不是一件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中山三院也并不是因为上报药品不良反应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医院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也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了药物不良反应,尽到医院的职责积极救治患者。但是,他们作为致害事件直接实施者,给患者造成的不可挽回的人身损害是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在最终责任人已经无法追诉的情况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如果医疗机构未经合法渠道购进药品,未及时上报药物不良反应,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可能承担的不仅仅是民事赔偿责任了。

  进一步的思考

  关于合理用药问题。查亮菌甲素注射液药品标准中并没有用于治疗重症肝炎的规定,《药典》和《药典临床用药须知》均明示药品标准中用法用量等内容是对临床用药的指导,即对临床来说不是“法定”。临床用药不论是否超过药品标准或者说明书规定的范围,只要有证据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即不存在“违法性”和“不合理性”问题,这是由于疾病的复杂性决定的,在“非典”期间药品的使用大多属于此种情况,关键是医疗机构必须具有理由和证据证明其用药的相对合理性。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将查亮菌甲素注射液用于治疗重症肝炎是合理的,则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者资格问题。对于风险性较大的药品,其生产、经营者应该具有较强的民事责任能力。国家可以考虑对其注册资本提出较高要求,作为从事该类药品生产、经营的条件,以避免因其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而使受害者得不到赔偿。注册资本是一个企业最基本的能力与信誉的证明,其他规定条件则是相对不稳定、难以客观一致的。

  由于药物损害与一般产品损害相比具有特殊性,即严格意义上没有损害的药品是不存在的,药物损害赔偿应该明确赔偿的基本原则、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因此,《药品管理法》应该将药物损害责任、主体等列入法律内容,使得社会有法可依。

  民事赔偿优先问题。齐二药被处以巨额的行政罚没,按照《刑法》亦应该处以财产罚没,当这些处罚与民事赔偿并存而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赔偿应该优先。由于几种责任的确认时间不同,如何保证民事赔偿的优先很值得研究。

  (作者系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处处长;第二作者为四川大学药事管理研究生汤漫)

  本版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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