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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复核应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进行

来源:《中国医药报》
摘要:在《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应何时进行》(见2007年1月20日中国医药报第6版)一文中作者对案件复核究竟是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合议之前进行,还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后,行政处罚审批之前进行作了分析,并主张在合议之前进行案件复核。笔者认为,案件复核应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后、行政处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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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应何时进行》(见2007年1月20日中国医药报第6版)一文中作者对案件复核究竟是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合议之前进行,还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后,行政处罚审批之前进行作了分析,并主张在合议之前进行案件复核。笔者认为,案件复核应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后、行政处罚审批之前进行。理由如下:
  行政处罚案件复核体现了职能分离原则,是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进行内部监督,防止办案人员主观片面或徇私枉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平的重要手段。通过案件复核,能够及时发现案件查处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起到把关作用,这种把关应是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整个过程而非案件的某一阶段。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事先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如果提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就有复核的义务。那么,这种复核与案件复核有何关系呢?药品监管部门对陈述、申辩的复核一般是由承办机构进行。既然案件复核是针对整个案件的查处过程,那么承办机构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复核结果自然也是复核机构进行案件复核的内容。所以说案件复核应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当事人之后进行。
  案件复核在行政处罚中起着把关作用,复核意见只要有理有据,合议委员会就应当采纳。如果合议委员会和复核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所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后进行案件复核,当发现合议结论有误时,不会出现复核人员无法以个人意见推翻合议结论的问题。
  另外,如果案件复核在合议之前进行,则合议以及陈述、申辩均不能得到复核。一旦合议结论错误或未正确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就会作出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机关不但要耗费精力应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一旦败诉,还得重新去调查处理甚至可能引发行政赔偿,极大地降低了行政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案件复核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后进行更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可见,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后,行政处罚审批之前进行,是科学、公正而富有实效的,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案件复核的作用。
   四川省绵竹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孔祥健
  (本版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作者: 2007-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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