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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卫生部:为加强对药品审评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药品审评水平,完善药品审评机制,健全药品审评专家队伍,适应药品审评工作和药品研究开发工作的需要,保证药品审评工作的科学、规范、公平、公正,我局制定了《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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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为加强对药品审评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药品审评水平,完善药品审评机制,健全药品 审评专家队伍,适应药品审评工作和药品研究开发工作的需要,保证药品审评工作的科学、 规范、公平、公正,我局制定了《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经局务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一月七日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药品审评工作的科学、公开、公平、公正,提高药品审评工作的质量,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作为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对药品审评进行技术咨询。 为规范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的管理,充分合理地发挥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家药品审评专家以专家库的形式进行管理。国家药品 审评专家库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具有审评新药、进口药品、仿制药品资格的专家设立的 人才库,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规定的程序选入的医疗、科研、检验、教学等方面的专家 组成。   第三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负责对新药(含新生物制品)、进口药品、仿制药品的审批 注册及其它有关药品的技术问题,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技术咨询意见。    第二章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的基本条件和遴选程序   第四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在本专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国内外情况,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权威性,一般 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有关药品管理法规,并对药品评价工作有一定经验。   (四)能保证按要求承担和完成药品审评工作,按时参加药品审评会议。   (五)在担任药品审评专家期间,除在本单位任职外,不能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含 顾问)或从事新药研究开发有偿咨询事务。   (六)原则上不属于政府公务员序列的人员。   (七)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并在职工作。   第五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遴选入库程序: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发推荐药品审评专 家通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专家的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凡被推荐入库的专家需填写“国家药品审评专家推荐表”。   (三)专家所在单位须根据专家基本条件填写推荐意见后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核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遴选 批准后入库。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相关部委、机构和军队的直属单位发 送推荐药品审评专家通知,由这些单位负责本单位专家的推荐和申报工作。   (六)凡选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入选通知。   第六条 对于药品审评工作中特需的专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可直接入 选专家库。   第七条 入库专家任期5年,任期满后自行出库。   第八条 出库专家符合条件的可按入库遴选程序重新申请入库。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消专家库专家资格。   (一)不符合专家库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   (二)违反审评规定和纪律者。   (三)被通知参加审评会议无故不出席或连续两次不能出席审评会议者。   (四)在为企业或企业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鉴定、评价以及其他活动中,违反药品管理 法律、法规或科学规律,给药品监督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者。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参加审评工作者。   第十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库的管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以下称药品注 册司)负责;具体事务由药品注册司委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称药品审 评中心)办理。    第三章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的药品审评工作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审评药品的方式一般采取召开审评会议的形式,也可采取 审阅申报资料提出书面意见等其它形式。   第十二条 新药和进口药品审评会议一般定期举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在每次药品审评会议前,从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库中随机遴选出参加审评会议的专家名单,报 药品注册司核准。药品审评会议分专业组召开,由专业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专业组组长、 副组长人选在药品审评会议前由药品审评中心从随机遴选出的专家中提名报药品注册司审定。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到不同专业的品种或有疑难问题的品种,可组织其他有关专业组的 专家共同审评。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临时聘请国家药品审 评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相关专业药品的审评,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四章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进口药品审批办法》、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及其他有关药品管理规定,参加药品审评的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在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并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一)对新药的临床前各项研究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技术咨询 意见。   (二)对申请生产的新药根据临床前研究资料的审查意见和临床研究结果进行全面技术审 评,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技术咨询意见。   (三)对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及注册的资料进行审评,提出技术咨询意 见。   (四)对申请生产仿制药品的有关技术问题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技术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要按时参加审评会议,并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和科学公正 的态度,对被审评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做出科学的评价。对需要提出书面咨 询评意见的,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有权对药品审评过程进行监督,有权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依法履行审评职责,独立发表审评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 个人的干涉。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在审评会议期间经批准有权通过药品审评中心调阅履行职 责所必须的有关申报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申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送审的资料不 得摘录、引用和外传;不得在每次审评会议前公开本人参加会议的身份或透露其他参加审评 会议的专家名单以及审评品种、会议日程等;对审评中讨论的情况及审评意见及其他有关情 况须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若系被审评药品的研制参与者、指导者或为研制单位的 领导或参与了相同品种的研制开发等,该专家应主动向药品审评中心申明并在审评中回避。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若与被审评药品的申报单位、个人有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以及存在可能影 响到科学、公正审评的其他情况时,也应在审评中回避。药品审评中心应将每次审评会议中 专家回避情况书面报告药品注册司。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不得接受申报单位、与申报单位有关的中介机构或有关 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进行可能影响到公正审评的接触。国家药品审评专 家有义务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任何上述单位或个人试图给予馈赠或者与之进行接触的 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由于健康及其他原因预期不能参与药品审评工作和参加审评会议的国家药 品审评专家,应及时向药品注册司书面报告,并说明不能参加审评工作的理由和时限。凡被 通知参加审评会议但因故不能出席的,需书面向药品注册司请假并获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应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考核、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在药品审评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专家可给以表彰 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
作者: 国药管注[2000]7号 2006-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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