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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药品市场秩序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份。整顿药品市场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在深入开展的全国打假联合行动中,药品再一次被列为重点整治商品。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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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药品市场秩序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份。
整顿药品市场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在深入开展的
全国打假联合行动中,药品再一次被列为重点整治商品。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
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
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精神,严厉打击制售假
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生命健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合作,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
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
 
  在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中,要坚持以抓大案要案的查处为主,形成对
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分子以强大的威慑作用。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
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新的解释,对制售假劣药品者坚决绳之以法。
 
  二、深入开展五项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国
办发[2001]17号)的要求,为促进全国整顿规范药品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
为工作的开展,全国要认真开展一次过期失效药品监督检查;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监督检查;
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监督检查和抽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以及一次性使用注射
器、输液器等医疗器械监督检查五项监督检查工作。
 
  (一)过期失效药品监督检查。近期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对辖区内药
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所有药品进行一次集中清查,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使用过期失
效药品及将过期失效药品改换批号后进行销售和使用的违法行为。对超过已确定有效期的药
品,应立即封存没收,监督销毁。无有效期规定的药品,超过生产日期五年以上的也要进行
抽验,检验合格的可以继续销售,不合格的予以没收,并监督销毁。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要组织好各医疗单位、个体诊所的自查,加强医疗机构自身内部监督管理和制度建设。
 
  (二)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的监督检查。要重点加强对通过改换包装、标签将兽用药假冒
人用药;兽用药生产企业非法生产人用药品;兽用药经营企业非法经营人用药品三种违法行
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将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此作为打击重点,分工协作,相互配合。
 
  (三)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监督检查和抽验。要加强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中药材、
中药饮片的单位的检查和抽验,特别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中药材的监督检查和
抽验,坚持打假治劣,确保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
要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工作,严格质量验
收,防止假劣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流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
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
 
  (四)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
广告进行审批,严把审查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
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违法发布广告的监控力度,认真监督实施部分处方药停止在大众媒体发
布广告的规定和地方标准的药品不得在重点媒体刊播广告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
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五)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要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全面清查,
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的假劣医药器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禁重复使用
和质量低劣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等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重点检查的产品包括
一次性使用输液器、输血器(包括血袋)、一次性使用注射器(针)、一次性使用麻醉包等。
依法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质量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
予以查处;加强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特别是对县及县以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要加大监管力度。对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产品、从非法渠道采购、重复
使用和未按规定销毁废弃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加大对医疗器械产品
质量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
 
  三、坚决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
 
  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假冒伪劣药品的集散地,在深入整顿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
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各地应进一步做好取缔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
药品集贸市场的工作。各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
部、监察部《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国药管市[1998]150
号)要求,坚决彻底取缔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同时要对全国过
去已关闭和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排查,密切监测其动向,坚决防止死灰复燃或由明
转暗的现象,坚决打击各种无证经营药品的非法活动,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立即从药
品集贸市场撤离,要做好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转营它业的工作。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
的工作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紧密配合,通力合作,保证各项工作扎
实有效的开展。
 
  四、通过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进一步加强药品批发企业的证照管理工作
 
  目前,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依法开展《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由于药
品批发企业法人和非法人责任、权利的不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不同的换、发证标
准和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标准和条件审查合
格后,再发给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上注明法人或非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发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五、在联合打假的过程中,分工负责,加强协调
 
  2001年要在去年联合集中打假的基础上,重点打击团伙作案、跨地区作案、高科技作
案以及制售假劣药品的惯犯。各地应做到“有的放矢、重点突破、查源追踪、坚决打击”,
明确重点项目、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案件四项整治重点,必须坚持“五不放过”的整
治原则,即:假劣药品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劣药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
制假售假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
制售假劣药品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强调整治工作中做到“三个结合”:
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相结合,进一步加大
对假劣药品案件的查处、曝光力度。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食品、保健品的审查和监管,严厉打击以食品冒充药
品、食品中添入药品和在食品宣传中进行药效宣传的违法行为。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
实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管理,规范购药渠道,严禁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人
购买药品。卫生行政部门要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加快各地个体诊所基础用药目录的
制定,已制定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给予查处。要进一步加强医疗单位
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部门紧密的协作,共同严
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
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相互支持,密切合作,加强协
调,形成合力。在接到举报和掌握线索时,应及时沟通。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广告法》、
《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违法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
程序及时向同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由卫生、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违
反《药品管理法》的案件,各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按程序及时向同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移交。对违法案件的处罚应依法从严查处,同一案件违反了多项法律,应向可实施最
重处罚部门移交,以便加大打击力度。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案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各
级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既有分工,又有协作,切实把
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济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的工作引向深入。为了便于打击
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开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决定成立部际联系办公室,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各地也应按此通知要求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对于在工作中不依法行政,相互扯皮而造成处
罚不力,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的,将严格追究其行政责任。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六月一日
作者: 国药监市[2001]285号 2006-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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