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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关于注册申请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来源:网络
摘要:第一百六十五条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六十六条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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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申请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时,申请人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需要进行药物重复试验,申请人拒绝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申请人拒不改正的,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药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布:

    (一)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未满,申请人自行提出注销药品批准文号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再注册的;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缴销的;

    (四)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五)依法作出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者撤回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形。

 

作者: 佚名 2007-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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