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讯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颁布,旨在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条例》在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作了如下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为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依法解决行政争议、解除申请人“不敢告”的思想负担,《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切实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此外,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作者:
2007-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