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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申辩期内能否作处罚决定

来源:网络
摘要:该局于8月10日作出没收违法销售药品、并处411元罚款的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期3日)。A药店于8月11日作了陈述申辩。观点:8月12日,该局在第二次合议时,对能否在陈述申辩期内作处罚决定发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法》只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这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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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7月26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管执法中,发现A药店涉嫌销售劣药头孢拉定胶囊等药品(均超过有效期),货值金额205.5元。该局于8月10日作出没收违法销售药品、并处411元罚款的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期3日)。A药店于8月11日作了陈述申辩。 
 
   
 
  观点: 
 
  8月12日,该局在第二次合议时,对能否在陈述申辩期内作处罚决定发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法》只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这一义务。本案当中,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于8月10日履行了告知义务,A药店于次日也享受了陈述申辩权,双方义务权利均已履行和享受,故可以作处罚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陈述申辩期未满,当事人完全有可能会提出更充分的理由与证据,不能剥夺其再次履行的权利,因而不能作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及《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只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没有对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多长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作明确规定。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能,《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国食药监[2003]184号文件)为陈述申辩期作约定3日的规定,但对于药品监督行政机关能否在陈述申辩期(3日)内作处罚决定同样也没有规定。那么能否在陈述申辩期内作处罚决定呢? 
 
  首先,让我们来看陈述申辩期的法律性质。《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规定的3日陈述申辩期其实就是一种行政承诺。它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为行政主体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主动、单方做出给予相对人3日陈述申辩期限的行政承诺。在这里面,它没有特定的行为对象,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是不存在的,它只是告诉人们在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当中享有陈述申辩期3日的权利。从另一角度来讲,这一行政承诺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单方自己为自已设立的一种行政义务。 
 
  其次,让我们来看本案陈述申辩期的法律性质。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所规定“陈述申辩期为3日”这一行政承诺,这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不特定行政当事人发出的要约。要约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立案之日起,因为有具体当事人A药店的参与(可理解为对要约发出回应),其法律性质也发生了变化,由单方行政承诺转化为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从民事角度来看,它已演变成为一种行政合同。该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撤销或者不完全履行。否则就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旦提起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就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再者,从相关的法律法规立法本意来看。虽然《行政处罚法》没有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是否可以多次履行作规定,但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对公民个人来讲法无明文规定可为之,而国家机关则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因此,在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可以反复多次履行自己的权利。像本案中,不能因为A药店已履行过一次陈述申辩,而剥夺了他再次履行的权利。这一点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中“充分”两个字中可以体现出来。 
 
  综上所述,在陈述申辩期内,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不能作出处罚决定。因为陈述申辩期由于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已由行政承诺转化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药监部门必须遵守,否则不但有损药监部门作为政府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也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作者: 庞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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