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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养繁殖或种植附录I的物种在CITES公约组织秘书处注册的程序

来源:www.tcmgap.com
摘要:饲养、种植《公约》附录I物种,依据《公约》规定,凡商业性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物种及其产品的养殖、种植场,均应通过本国的《公约》管理机构向《公约》秘书处申请注册,只有经秘书处注册、完全置于本国《公约》管理机构监督之下、产品按照《公约》规定进行标记的养殖、种植场,才具备出口其养殖或种植的物种及其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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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饲养、种植《公约》附录I物种,依据《公约》规定,凡商业性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物种及其产品的养殖、种植场,均应通过本国的《公约》管理机构向《公约》秘书处申请注册,只有经秘书处注册、完全置于本国《公约》管理机构监督之下、产品按照《公约》规定进行标记的养殖、种植场,才具备出口其养殖或种植的物种及其产品的资格。我国CITES公约组织的管理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简称国家濒管办),其办公处设在国家林业局内;科学机构是中华人民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简称濒科委),设在中国科学院动物所内。
  (一)(一)以商业为根本目的而圈养繁殖附录I动物物种的单位进行注册程序
  1.饲养单位生产的标本满足Conf.10.16(Rev.CoP11)号决议规定的“圈养繁殖”的标准,方可根据Conf.12.10决议规定的程序进行注册;
  2.缔约国管理机构应该向秘书处提供附件1所列明的相关信息,以便实现并和保持对每一个圈养繁殖单位的注册;
  3.秘书处应按照附件2规定的程序,将每一个注册申请通知所有缔约国;对于以商业为根本目的而圈养繁殖动物的单位所生产的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各缔约国应严格执行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4.业经注册的圈养繁殖单位应确保使用一种适当的、可靠的、能够明显地鉴别所有繁殖基群和贸易用标本的标记系统,并承诺今后还将采用新出现的更加先进的标记和鉴别方法;
  5.在咨询本国科学机构的意见前提下,管理机构对批准公约第七条第4款范畴内的圈养繁殖单位负首要责任;
  6.管理机构应确保,该圈养繁殖单位将不断地根据该物种的保护需求做出有意义的贡献。
  (二)对出口附录I物种人工培植标本的苗圃的注册指南
  1.各缔约国的管理机构(其作用见附件4),经磋商本国科学机构,负责对因出口目的而人工培植附录I植物种标本的苗圃进行注册;
  2.任何管理机构,如果准备请秘书处对其因出口目的而人工培植附录I物种标本的商业性苗圃(其作用见附件3)进行注册,应当向秘书处(其作用见附件5)提供有关苗圃维持、种源获得等适当的信息;
  3.已注册的苗圃出产的人工培植的附录I物种的标本,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出口:
  第一,此类标本的包装和标签应当与同一批货物中人工培植和野外采集的附录II或附录III植物有明显的区别;
  第二,在公约出口许可证上,清楚地注明秘书处颁发的注册号码,如果出口者不是最初提供标本的经注册的苗圃,还应注明该苗圃的名称;
  4.各缔约国有权从名录中取消其管辖范围内的某个苗圃,此外,任何缔约国如果得知并能证明某个已注册的苗圃未能满足注册的要求,可以向秘书处提议将该苗圃从名录中删除;秘书处通过与苗圃所在国的管理机构磋商后,才能执行删除;
  附件1
  管理机构需要向秘书处提供的拟注册圈养繁殖单位的有关信息
  1.圈养繁殖单位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姓名和地址;
  2.建立日期;
  3.繁殖的物种(仅限附录I);
  4.组成亲本繁殖基群的雄体和雌体的数量和年龄(如果清楚或者适宜的话)的详细情况:每只雄性和雌性个体的合法获得证明,包括发票、公约文件、猎捕许可证等;
  5.设在分布国的圈养繁殖单位,必须出示依据本国相关法律而获得亲本基群的证明(如:猎捕许可证、发票等),或者依照公约规定进口亲本基群的相关证明(如:发票、公约文件等);
  6.设在非分布国的圈养繁殖单位,必须提供证明,表明组成其亲本基群的动物是:
  (1)“公约前”所获标本(如:标明日期的相关收据或者其他可接受的合法获得证据);
  (2)“公约前”所获标本的后代(如:标明日期的相关收据或者其他可接受的合法获得证据);
  (3)根据公约规定从分布国获得的标本(如:发票、公约文件等);
  7.现有基群(除上述亲本繁殖基群以外的其他后裔的数量、性别和年龄);
  8.死亡率信息,如果可能的话,应指出不同年龄段以及雄性和雌性的死亡率;
  9.表明该单位已经繁殖出该物种子二代(F2)的相关文件,并描述所使用的方法;
  10.该单位如果只繁殖出该物种的子一代,应提交该单位使用的饲养方法与其他已经繁殖出子二代的单位所使用的饲养方法相同或相近的证明;
  11.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年繁殖量,可能的话,并提供以下信息:
  (1)每年繁殖后代的雌体数量;
  (2)每年繁殖后代数量的异常波动(包括对可能原因的解释)。
  12.说明为增加圈养种群的基因库以避免任何有害的近亲繁殖,估计需要补充多少标本来扩大繁殖基群,补充标本的来源如何;
  13.出口产品的类型(如:活体标本、皮、皮革和(或)其他身体部分);
  14.详细说明用于标记繁殖基群及其后代和出口用标本(如:皮、肉、活体动物等)的方法(如:项圈、标签、无线电发射器、环志等);
  15.说明管理机构为确认繁殖基群及其后代身份、以及查出未经批准而在注册单位掺杂饲养或提供用于出口的标本而采用的检查和监测程序;
  16.说明用来饲养现在的和将来的饲养基群的设施情况,包括防止逃逸和/或偷窃的安全措施。应尽可能详尽地说明繁殖和饲养圈舍的数量和大小、孵化卵的能力、食物的生产或供应情况、兽医服务能力以及资料保管状况;
  17.说明该圈养繁殖单位从事的有利于提高该物种野生种群保护状况的战略或其它活动;
  18.保证该单位在任何阶段都会以人道的方式对待动物。
  附件2
  秘书处在注册新圈养繁殖单位之前应遵守的程序
  1.对于所有的申请:
  (1)对每个注册申请逐个进行审阅,核实该申请满足附件1的所有要求;
  (2)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每一个注册申请,如果任一缔约国要求秘书处向其提供拟注册单位的所有情况(附件1所列内容),秘书处应该照办;
  2.任一希望对拟注册单位提出意见的缔约国,应在秘书处下发通知之日起90天内提出;
  3.如果任一缔约国反对某项注册,或是对某项申请表示担忧,秘书处应该将有关文件提交动物委员会,动物委员会应在60天内对该反对意见作出答复。然后,秘书处应安排提交申请的缔约国和反对注册的缔约国的管理机构进行协商,并提供动物委员会的建议,同时允许就解决所确定的问题延长60天;
  4.如果反对意见没有被撤回或者已确定的问题没有被解决,该申请应予推迟,待下届缔约国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表决来决定,或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邮政投票方式来解决;
  5.如果注册申请所涉物种已经列入秘书处的注册清单,只有在存有明显的新情况需予关注或其他理由时,才就该申请的适当性征求专家意见;
  6.如果确认注册申请满足附件1的所有要求,则将该单位的名称和其他详情在秘书处的注册清单上公布;
  7.如果圈养繁殖单位的注册申请未获通过,应向相应的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拒绝原因的详细解释,并指出再次提交该申请供进一步考虑时必须满足的具体条件。
  附件3
  商业苗圃的作用
  任何希望被列入秘书处注册名单的商业苗圃的所有者/管理者,应该向其所在国管理机构提供下述资料:
  1.苗圃所有者、管理者或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和地址;
  2.苗圃成立的时期;
  3.苗圃设施和培植技术的说明;
  4.苗圃历史背景的描述,尤其因说明过去已培植了哪些物种或植物类群的资料;
  5.目前正在培植的分类单元(仅指列入附录Ⅰ的植物);
  6.对于来自野外的附录Ⅰ物种亲本基群的情况,包括其数量和合法获得的证据;
  7.近期预计出口的标本数量。
  附件4
  注册商业苗圃时管理机构的作用
  每一个管理机构应发挥下列作用:
  1.通知秘书处对某一人工培植并出口附录I物种标本的苗圃进行注册,并提供以下信息:
  (1)相关分类单元学名(和同物异名全称);
  (2)关于苗圃设施和培植技术的说明,与苗圃按附件1提供的信息相同;
  (3)说明管理机构确认亲本基群及其合法来源的程序;
  (4)苗圃中所有来自野外的附录I物种和其他标本数合法来源的证据,并能充分保证这些标本是按其国内现有立法得到管制。
  2.确保在某一注册苗圃中被指定为亲本基群的物种的野外来源标本数量,除自然因素外,不致因人为抛弃而减少,除非管理机构已应注册苗圃的要求,同意将亲本基群(或其部分)转移到另一个已注册的出口苗圃;
  3.确保管理机构,或者科学机构,或者由管理机构指定的其他有资格的单位,定期派一名专家检查已注册的出口苗圃,以便核查野外来源亲本基群的规模,并证实苗圃未经营其他附录I物种的野外来源标本,并将检察结果通知秘书处;
  4.根据公约第七条第4款和Conf.9.3号决议的规定,制定一项简单的程序,为每一已注册的苗圃发放出口许可证。按照这一程序,公约出口许可证可提前发放,但须注明:
  (1)苗圃的注册号码;
  (2)本许可证仅对人工培植植物有效。
  附件5
  商业苗圃注册时秘书处的作用
  秘书处将履行以下职责:
  1.接收并审查管理机构提交的、因出口目的而人工培植附录I植物种的苗圃的注册申请;
  2.如认为某一苗圃符合所有要求,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的30天内,在名录中公布苗圃的名称、注册号码和其他有关内容;
  3.如认为某一苗圃尚未符合所有要求,向有关管理机构作出解释说明,并指出必须满足的具体条件;
  4.接收和审查缔约国提交的有关已注册苗圃的报告,并将总结结果递交植物委员会;
  5.根据主管管理机构的书面要求,将某一苗圃的名称从名录中删除;
  6.接收和审查缔约国或者其他方面就某一注册苗圃未能满足注册要求提交的资料,在与苗圃所在国的管理机构磋商后,决定是否将苗圃从名录中删除。
  参考文献:
  1.CITES公约组织第9次缔约国大会,Conf.9.19,Conf.9.24号决议.
  2.CITES公约组织第10次缔约国大会,Conf.10.16号决议.
  3.CITES公约组织第12次缔约国大会,Conf.12.10号决议.
  4.www.cites.gov.cn

 

作者: 自动采集 20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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