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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行贿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网络
摘要:第一条为了促进药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诚信经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行为,建立防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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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促进药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诚信经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行为,建立防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卫政法发〔2007〕28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医保定点药店,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械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及其代理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行贿不良行为(以下简称商业行贿不良行为),是指在本市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医保定点药店组织的药械购销活动中,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医保定点药店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贿手段,以获取交易机会或其他经济利益,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行为,以及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查证属实的行贿行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武汉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行贿不良行为信息查询系统,记录全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行贿不良行为,并在武汉市卫生局公众信息网(http://www.whwsj.gov.cn/)上公布。

    第五条  参与武汉市医药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商业行贿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

    (二)构成行贿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给予行政处罚的商业行贿行为;

    (四)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具有行贿行为,虽行贿人未受到刑事追究或行政处罚,但受贿方受到刑事追究、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五)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建立商业行贿不良行为信息报送、通报制度。按本办法规定应予记录和公布的商业行贿不良行为,由市级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填写登记表,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七条  区级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查处案件中涉及本办法规定应予记录和公布的商业行贿不良行为,在案件查结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级主管部门。

    市级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在查处案件中涉及本办法规定应予记录和公布的商业行贿不良行为,或收到区级单位上报的商业行贿不良行为信息后,填写《武汉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行贿不良行为登记表》(见附件),并在案件查结或收到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市级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区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商业行贿不良行为信息后,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和公布。

    第八条  被认定有商业行贿不良行为的药械经营单位或个人,公布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公布期限为2年;

    (二)受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的,公布期限为1年。

    第九条  对列入商业行贿不良行为记录的药械生产、经营企业、代理人,在公布期限内,市、区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单位、医保定点药店,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不得接受其参与药品、医用设备及医用耗材的投标。

    第十条  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商业行贿不良行为的,企业及该代理人均列入商业行贿不良行为记录。

    总(母)公司因商业行贿不良行为被记录和公布的,分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子公司不共同承担责任;分公司因商业行贿不良行为被记录和公布的,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子公司因商业行贿不良行为被记录和公布的,母公司不共同承担责任。

    自然人因商业行贿不良行为被记录和公布的,记录和公布时应注明该自然人所属企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业行贿不良行为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机关申请查询或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记录和公布。

    第十二条  从事药械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被列入商业行贿不良行为记录和公布后变更企业名称的,市工商局应将变更情况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更新查询系统相关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时仍在公布期的,对新变更企业的公布期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市、区属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医保定点药店在医药购销活动中,应当对药械经营单位(个人)或投标人提出不得有商业行贿不良行为的条件;在对药械经营单位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查询武汉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行贿不良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并严格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将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情况作为医疗卫生机构评审、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与存在商业行贿不良行为记录且在公布期内的药械经营单位或个人进行购销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医保定点药店,视情节轻重在全市通报,并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医疗卫生机构或医保定点药店负责人、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医保定点药店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区(含开发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不按规定通报、记录和公布相关信息的,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检察、监察、公安、工商等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通报情况,协调和研究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卫生 监察  医药  商业贿赂△  行贿  办法  通知

    武汉市卫生局                     2007年11月22日印发

    附件:武汉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行贿不良行为登记表.doc

作者: 2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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