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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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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报讯据新华社4月19日报道,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34号国务院令,颁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分八章七十三条,分别为总则,疫苗流通,疫苗接种,保障措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条例》规定,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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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据新华社4月19日报道,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34号国务院令,颁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共分八章七十三条,分别为总则,疫苗流通,疫苗接种,保障措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条例》规定,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条例》中所称的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共分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条例》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据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规定,药品批发企业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省一级的药监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条例》还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条例》同时规定,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应给予补偿;我国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记者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了解到,这部《条例》是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经SFDA等国务院各相关职能机构共同组织完成修订的。SFDA将积极组织该条例的施行工作。 
     
     
     
要闻版     
     
    医药经济报2005年 第46期 
     
     
     
     
     
   
 
作者: 驻京记者 付宇锐 2005-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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